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沛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沛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沛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又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 李宇欣 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7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休學、從事物流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蠟塊2盒,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被告詹沛珊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沛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下午3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宜欣文具店,徒手拆封陳列在貨架上,由該店負責人李宇欣所管領之「魔法火漆套組」2組後,竊取其內星星形狀蠟塊2盒(價值共約新臺幣13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宇欣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警並自詹沛珊處扣得上開蠟塊2盒(已發還)。
二、案經李宇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沛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宇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上開物品外觀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