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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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城宏選任辯護人施雅芳律師
盧永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侵訴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八號、第二0一五四號、第二四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徐龍富 (犯強制性交罪,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在案),應廖城宏邀約,與 劉繼友賴柔朱重嘉陳昆宏蘇聖翔曾怡瑄 等人,在一00年九月六日凌晨三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七三號「儷晶皇宮理容KTV」(下稱「儷晶KTV」)飲酒、唱歌,「儷晶KTV」人員帶領其等進入編號一一三號包廂,並由「儷晶KTV」幹部安排編號一二七號甲女(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附對照表)及編號二九九號 周佳音 為其等服務,期間,朱重嘉、陳昆宏、蘇聖翔、曾怡瑄陸續離開,僅剩徐龍富、廖城宏、劉繼友、賴柔四人繼續飲酒、唱歌,至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甲女欲起身如廁,然因酒醉無力起身,而向坐在身旁徐龍富表示想去廁所,徐龍富即攙扶甲女前往包廂廁所,甲女進入廁所後,徐龍富基於強制性交犯意,以雙手壓住甲女肩部,強令甲女坐在馬桶上,關上廁所門,強行將甲女所穿著連身裙拉至腰際,脫下甲女安全褲、內褲,強行撫摸、親吻甲女胸部,並欲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然因陰莖無法勃起而未能插入甲女陰道,徐龍富遂要求甲女為其口交,甲女雖明確表示不要,徐龍富仍以雙手強行將甲女頭部壓向其陰莖,抓拉甲女頸部、下巴,強令甲女打開嘴巴,將陰莖插入甲女口腔,再以手強行按壓甲女頭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而徐龍富在對甲女強制性交時,廖城宏在外敲門,並對徐龍富表示不要這樣,徐龍富因而離開廁所,廖城宏隨即進入廁所,亦基於對甲女強制性交故意,不顧甲女表示要離開廁所,將廁所門鎖上,假意表示要幫甲女穿褲子,將甲女褲子拉到大腿後,把甲女押坐在馬桶上,脫下甲女褲子,不顧甲女以手推其肚子反抗,表示不要,強行將其生殖器官進入甲女生殖器官,又以手強拉甲女頭部,將性器官進入甲女嘴巴,以此強暴方法,對甲女為性交得逞,嗣因甲女嘔吐而停止;因認廖城宏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佈,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起訴書認定廖城宏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對甲女犯強制性交罪,是以徐龍富、甲女、 江麗君周佳宜 、劉繼友、賴柔、朱重嘉、陳昆宏、蘇聖翔、曾怡瑄、 郭陳秋菊巫淑珍 、王乃正、 林宥辰周枝田劉彥琳戴育君 等人陳述,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圖、職務報告、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女「 林新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文書證據附卷,為其論據。
五、訊據廖城宏就 伊確有 在一00年九月六日凌晨三時許,與徐龍富等人,前往「儷晶KTV」編號一一三號包廂內飲酒、唱歌,至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徐龍富離開包廂廁所而甲女仍在該包廂廁所時, 伊有 進入包廂廁所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對甲女強制性交,辯稱:我當時因為喝酒喝多了,要到廁所尿尿,我沒有對甲女為性侵害等語。
六、經查:㈠廖城宏對伊有在一00年九月六日凌晨三時許,與徐龍富、
劉繼友、賴柔、朱重嘉、陳昆宏、蘇聖翔、曾怡瑄等人,前往上開「儷晶KTV」編號一一三號包廂內飲酒、唱歌,又在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徐龍富離開包廂廁所後,甲女仍在包廂廁所內,伊有進入包廂廁所事實,分別在警詢(警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七頁)、偵查(偵卷二第十頁、第十一頁)、原院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五十頁)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所一致供認屬實;核與劉繼友在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四三頁,偵查卷一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九頁)、賴柔在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四九頁,偵查卷一第一八四頁)、周佳音在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六九頁、第七十頁,偵查卷一第一八七頁)、徐龍富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偵查卷一第六八頁第六九頁、第一九0頁、第一九一頁、原審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七頁)分別陳述情節相符,堪先認定為屬真實。
㈡又徐龍富將甲女帶進「儷晶KTV」編號一一三號包廂廁所
後,有對甲女強制性交,除經甲女指證在卷外,並為徐龍富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供承屬實,並無疑義。而甲女在警詢中固然陳稱:「(問:除了徐龍富對妳性交外,是否還有其他共犯?)當時徐龍富在「儷晶皇宮」一一三包廂廁所內性侵我時,有另一名男子來敲門,並叫徐龍富不要這樣對我,並把他趕出去後,可是那名男子卻又把門關上,我坐在馬桶上,我跟那名男子說我要離開廁所,那名男子便把我扶起來幫我拉褲子,可是褲子沒穿好,那名男子又把我壓回坐在馬桶上,以他的生殖器官進入我的陰道內大約四、五下,因為他無法勃起,就要我替他口交,我告訴(漏載『他』),我不要、很想吐,可是他還是又壓我的頭,以他的陰莖塞入我的嘴巴內,並且跟我說一下就好,他塞入一、二下後,我就把他的陰莖吐出來了,我就跟他說,我要吐了,他就說好,並且幫我穿好褲子後,扶我離開廁所走到包廂外。」(警卷第三二頁),在偵查中陳稱:「這時有人敲門,「 富哥 」〔指徐龍富〕就開門,敲門的人是男的,我不知道是誰,但是我認得出來,敲門的人進來對「富哥」說不要這樣子對我,並叫「富哥」出去,「富哥」褲子穿起來就出去,那個人把門關上,鎖起來,我說要出去,那個人說好幫我穿褲子,他先把我扶起來,要幫我穿褲子,他把褲子拉到大腿,又把我壓回坐到馬桶蓋,又把我褲子拉到小腿,把我的腿抬起來,把他的生殖器放在我的陰部,他沒有勃起,他一直試著把生殖(漏載『器』)放進來,試好幾次,會滑出去,有一次成功,所以他有偷插幾下,但還是滑出來,我有用手推他的肚子,我跟他說我很想吐,我不要,...,他沒有說話,就把我的頭往他的生殖器壓,一隻手抓著他的生殖器,一隻手抓我的頭,想放進來,但我嘴巴閉著,我突然想吐,嘴吧打開,他就放進來,因為很臭,我就吐出來,我說不要,說我要吐了,他怕我吐在他身上,他就後退了,手並放開,我說拜託讓我出去,他說好,叫我穿褲子,然後把我扶起來,幫我穿好褲子,扶出廁所,就直接扶出包廂,扶到走廊大喊你們家的小姐喝醉,趕快把她扶走。」(偵查卷一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問:另外一位男生敲門之後?)就叫徐龍富出去,一開始是叫徐龍富不要這樣對我,叫他先出去。」、「(問:另外一名男子在廁所有無對妳作什麼事情?)有。他跟徐龍富對我做的事情一模一樣,他剛開始說要幫我穿褲子,但是褲子還沒有穿起來,就把褲子往下脫,然後也是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他的生殖器也是有插進去我的生殖器,也是沒有勃起,叫我幫他口交。」等語(原審卷第七八頁);亦即甲女在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皆指稱除了徐龍富外,並另有一名男子有對渠強制性交云云。
㈢然甲女在警詢中又陳稱:「另一名共犯的特徵為瘦瘦的、平
頭、膚色黑黑的。因為我當時意識不清並無體力抬頭看他的臉,所以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無法指認。」(警卷第三三頁),在偵查中陳稱:「第一個性侵我的人,我能指認,第二個人,我沒有辦法指認,因為我沒有辦法看清楚他長什麼樣,因為廁所很小,他進來時,我頭都下垂,因為我沒有力氣抬頭看他的臉,我只確定第二個性侵我的人扶我出廁所。」、「(提示監視器畫面及照片)(問:是否可以指認出第二個性侵妳的人?)我要用排除法的方式指認,我可以認出第一個性侵我的「富哥」,二個有帶女朋友的客人及最胖的那一個客人,這四個人,我非常確定,因為他們坐我附近,剩下的就是第二個性侵我的人。我必須用排除的方法,因為那個人坐我對面,我比較沒有機會看清楚他的臉。我被他侵害的過程頭是低著的,他把我壓坐在馬桶上,我頭頂在馬桶後面,我沒有辦法抬頭看他的臉,而且我一直閉著眼睛說不要,所以我只知道他是坐我對面的那個人,我要用身材指認。」(偵查卷一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問:妳那時候有無看清楚男子的長相?)那時候我知道只有剩下三位男生,徐龍富已經出去了,另一個男生我知道不是他,所以就是剩下的那一位。」等語(原審卷第七八頁);即甲女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又陳述並未明白看清楚所陳述第二次對渠為強制性交男子真實面貌,乃是認為徐龍富當時已離開包廂廁所,經由身材認定該男子並非當日在場而較胖劉繼友,再始推論所謂有第二次對渠強制性交男子為廖城宏。
㈣再甲女在警詢中陳稱:「徐龍富與另一名共犯在侵害前後,
沒有控制我的行動。我是被另一名共犯扶我離開廁所走到包廂外。」(警卷第三四頁),在偵查中陳稱:「(問:是第一個性侵妳的人扶妳出廁所嗎?)不是,他沒有進來叫我不要哭,他性侵我之後,就沒有進廁所。」(偵查卷一第一六八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問:徐龍富出去之後,還有無進來過?)沒有。」、「(問:是誰把你扶出來的?)後面第二個進去的男生。」、「(問:妳都沒有看到人,為何可以這樣確定?)第二次進去的男生,進去之後,沒有第三個進去了,我出來知道是他扶我出來的,因為沒有其他男生再靠近我。」、「(問:把妳扶出來的這個男生,妳有無在他的大腿上哭?)他直接把我扶出包廂。」、「(問:妳也不知道是哪個男生?)我只知道是第二個進去廁所的男生。」、「(問:請妳再回憶一下,最後是誰扶妳出廁所的門?)第二個。」、「(問:從廁所把妳扶出來的那個男生跟扶妳出包廂的那個男生是否同一個人?)是。」、「(問:那個男生把妳從包廂廁所扶出來之後,妳確定是直接把妳扶到包廂內的走廊或是有到包廂內休息再出去?)我記得是直接扶出包廂。」等語(原審卷第七八頁至第八十頁、第八二頁)。依甲女上開陳述內容,是認為徐龍富在離開包廂廁所後並未曾再進入廁所,是由另一名男子攙扶渠離開包廂廁所。然徐龍富在警詢中陳稱:「(問:甲女如何離開廁所?當時廁所門有無上鎖?)我約五至十分鐘後見甲女未出來,所以進入廁所內將甲女扶出來包廂內沙發坐。」、「(問:甲女於何時?如何離開一一三號包廂?)大家說要買單離開,我便將甲女攙扶到走道後,交由二名女性服務生,大家就到櫃檯,由廖城宏買單。」(警卷第十一頁),在偵查中陳稱:「後來我把她(指甲女)扶到外面交給酒店的服務生。」(偵查卷一第六九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甲女最後是誰扶她出廁所?)我。」等語(原審卷第七三頁),即徐龍富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一致陳稱是渠扶甲女離開包廂廁所等語;而徐龍富關此部分陳述情節核與劉繼友在警詢中陳稱:「(問:徐龍富走出廁所後,一二七號小姐仍留在廁所內期間,何人再進入廁所?)是廖城宏。」、「(問:誰先離開廁所?)是廖城宏先出來的,一二七號小姐仍然在廁所內。」、「(問:最後一二七號小姐如何走出廁所?)是徐龍富攙扶她出來的。」、「(問:你們結束一一三號包廂消費後,一二七號小姐是如何離開包廂的?)由徐龍富攙扶她出來,交給走上酒店內的工作人員就直接走出店外了。」(警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在偵查中陳稱:「徐龍富一走出來,廖城宏就進去,不到五分鐘,廖城宏出來,出來沒多久,徐龍富又進去,後來徐龍富就跟甲女出廁所,出來後,甲女躺在徐龍富的腳那邊,甲女出來不到十分鐘,我們就一起走,徐龍富有扶甲女,然後就離開了。」等語(偵查卷一第一七七頁),賴柔在警詢中陳稱:「(問:誰先離開廁所?)是廖城宏先出來的,一二七號小姐仍然在廁所內。」、「(問:最後一二七小姐如何走出廁所?)是廖城宏叫徐龍富攙扶她出來的。」、「(問:你們結束一一三號包廂消費後,一二七號小姐是如何離開包廂的?)由徐龍富攙扶她出來,交給走上酒店內的工作人員就直接走出店外了。」(警卷第四九頁、第五十頁),在偵查中陳稱:「廖城宏出來就跟徐龍富說,叫他把那個女生扶出來,徐龍富就進廁所去扶,把女生抱出來,...,徐龍富把那個女生扶出包廂,那個女生在走廊上大哭,酒店的經理過來,女生在經理身上大哭,我們就走了。」等語(偵查卷一第一八四頁),江麗君在警詢中陳稱:「我在六日五時三十分許,在公司一樓一一三號房外面的走道,聽到我們公司小姐(指甲女)的哭聲,因為她哭的很大聲,引起我的注意,所以我才走到小姐的身邊看她發生什麼事,當時是一位男生的客人面對面的抱著我們這位小姐,當時小姐已經喝的很醉了,小姐有要掙脫他的擁抱的感覺,但是那個男生就一直環抱著小姐,我看她哭的很大聲,我就叫我們店長過去。」、「(問:當時與甲女站在一起之人長相為何?有何特徵?)當時那個男客人是理平頭,身材壯壯的,我記得最清楚的是他的手臂有刺青,他又穿短袖,他的整隻手臂的刺青就很明顯。」、「(問:警方提供六張照片供妳指認,犯罪嫌疑人不(誤載為「並」)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之照片中,經妳檢視後,該環抱甲女之男子,是否在其中?若有,是編號幾號?)是,就是編號一之男子(指徐龍富)。」等語(警卷第七二頁、第七三頁、第一二六頁),郭陳秋菊在警詢中陳稱:「(問:一二七號小姐離開一一三包廂有無異狀?)當時幹部江麗君說一二七號小姐由一一三包廂客人雙手環抱在包廂門口哭泣,我便前往一一三包廂外協助幹部江麗君攙扶一二七號小姐,同時一一三包廂客人便離開到櫃檯買單。」、「(問:妳是否知道當時環抱一二七號小姐客人特徵為何?)左手臂有明顯刺青,略胖。」等語(警卷第七五頁)相符。因此,廖城宏在離開該一一三號包廂廁所後,是徐龍富再次進入包廂廁所內,將甲女攙扶離開包廂廁所,其後,徐龍富再又扶甲女離開包廂,將甲女交給「儷晶KTV」幹部江麗君、郭陳秋菊二人等情節,應堪認定;甲女上開指稱廖城宏有對渠強制性交,再扶渠離開包廂廁所,明顯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
㈤另查,甲女在偵查中雖然陳稱:「(問:是否醉到沒辦法抵
抗?)從頭到尾我的意識都非常清楚,酒醉並(贅載「不」字)沒有影響到我的意識。」、「我對於被性侵的經過意識非常清楚。」(偵查卷一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問:妳被扶出來的時候精神狀態?)一樣七分醉左右。我知道我一直在哭。」等語(原審卷第七九頁)。然徐龍富在警詢中陳稱:「(問:甲女如何離開廁所?當時廁所門有無上鎖?)我約五至十分鐘後見甲女未出來,所以進入廁所內將甲女扶出來包廂內沙發坐。」(警卷第十一頁),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問:甲女出廁所後,她在一一三包廂內何處?)沙發。」、「(問:離你距離多遠?)我剛剛好扶她在出來沙發時,我就站在旁邊而已。」、「(問:甲女在你扶她出廁所門後,有無趴在你大腿上?)一開始有趴了一下子而已約不到二十秒。」等語(原審卷第七三頁),劉繼友在警詢中陳稱:「(問:一二七號小姐走出廁所後到何處?)坐躺在徐龍富旁的沙發。」(警卷第四三頁),在偵查中陳稱:「廖城宏出來,出來沒多久,徐龍富又進去,後來徐龍富就跟甲女出廁所,出來後,甲女躺在徐龍富的腳那邊。」等語(偵查卷一第一七七頁),賴柔在警詢中陳稱:「(問:一二七號小姐走出廁所後到何處?)坐躺在徐龍富旁的沙發上。」(警卷第四九頁),在偵查中陳稱:「廖城宏出來就跟徐龍富說,叫他把那個女生扶出來,徐龍富就進廁所去扶,把女生抱出來,她就趴在徐龍富的身上,抱出來約十分鐘之後,我跟劉繼友說我累了想要回去,劉繼友說好,那時候有少爺進來發毛巾,我們說不用了,要走了。」等語(偵查卷一第一八四頁),證人林宥辰在警詢中陳稱:「(問:你是否曾於一00年九月六日三至五時許,進入貴公司一一三包廂內服務?)第三次是在約五時左右,當時櫃檯呼叫我,讓我進去看小姐有沒有酒醉,當時客人有三男一女,小姐一二七號醉倒在最靠近的沙發上,小姐是整個人橫躺在沙發上。」等語(警卷第八八頁),證人周佳音在偵查中陳稱:「(問:妳有去叫少爺進包廂嗎?)我離開包廂後,大約幾分鐘要下班打卡時,會計問我甲女呢?我說她在廁所裡面很久沒出來,妳要不要叫少爺進去看一下,會計說好,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偵查卷一第一八七頁)。足認徐龍富將甲女攙扶離開包廂廁所後,甲女曾躺臥在一一三號包廂沙發上休息,後徐龍富再攙扶甲女離開包廂;惟甲女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把妳扶出來的這個男生,妳有無在他的大腿上哭?)他直接把我扶出包廂。」、「(問:妳也不知道是哪個男生?)我只知道是第二個進去廁所的男生。」、「(提示偵卷一第六九頁第三行並告以要旨)(問:徐龍富在偵訊筆錄回答檢察官說是他把妳從廁所扶到座位,對徐龍富所言有何意見?)在他對我做出那件事之後,我沒有再回到座位坐過。」、「(問:在妳出包廂廁所後,有無店裡的少爺進來送毛巾?)沒有,我是直接出包廂,扶我出去的男生跟店裡的少爺說我喝醉了,要他們把我扶走。」、「(問:當妳出包廂廁所後,妳有無趴著或躺在徐龍富旁邊的沙發上?)沒有。」、「(問:那個男生把妳從包廂廁所扶出來之後,妳確定是直接把妳扶到包廂內的走廊或是有到包廂內休息再出去?)我記得是直接扶出包廂。」等語(原審卷第七九頁、第八一頁、第八二頁),亦與本案客觀事證有所不符。在甲女關於究是何人將渠攙扶離開包廂廁所,離開包廂廁所後,曾否躺臥在包廂沙發上休息,是何人攙扶渠離開包廂等等,皆已無法明確記憶,甲女陳述廖城宏有對渠強制性交等語,是否可採,已有疑慮存在。是甲女在本案發生當時意識狀態是否清楚既有疑慮,復無法明確分辨所謂第二次對渠強制性交男子面貌,僅以廖城宏曾經進入該包廂廁所而遽以推論廖城宏有對渠強制性交之陳述,尚不足以採對廖城宏不利認定。
㈥此外,「林新醫院」醫師在甲女身體、衣物採證取得檢體,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可排除來自廖城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十一月七日刑醫字第一000一二九一二五號鑑定書一份(偵查卷二第四七之一頁至第五十頁)在卷可佐。另卷附其他證人陳述內容、與現場照片、現場圖、職務報告、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文書證據,僅得證明廖城宏有在一00年九月六日曾前往「儷晶KTV」編號一一三號包廂內飲酒、唱歌,並無從為廖城宏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佐證。本案依據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舉列證據並無法證明廖城宏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廖城宏有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指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既不能證明廖城宏犯罪,自應依法為廖城宏無罪判決諭知。
三、原審判決,以廖城宏被訴對甲女犯強制性交罪犯罪不能證明,為廖城宏無罪判決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廖城宏有對甲女強制性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廖城宏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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