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張賜德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余清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案列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97號),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次按聲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就其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間請求離婚等上訴事件(案列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97號),曾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50元,並於101年12月18日繳納第二審提解費14,66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1,060元等情,有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郵政匯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36、41頁),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觀之,聲請人於99年、100年均有股利憑單及BMW汽車、投資等財產(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顯見其並非窘於生活,亦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缺乏經濟信用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其於訴訟進行中確有經濟狀況之重大變遷致須聲請救助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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