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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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奕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程前曾遭吊註銷駕照(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迄111年1月7日止),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110年3月6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武路與春陽街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依「停」標字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禮讓幹道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適 宋惠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陽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經過上開路口,陳奕程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宋惠齡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宋惠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短暫意識喪失、顏面挫擦傷、左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大腳趾趾甲壓砸傷併甲床下血腫經趾甲移除術、左膝擦傷、左小腿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程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他卷第41-42頁、本院審交易卷〈下稱院卷一〉第121-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惠齡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頁、他卷第35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路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所附勘驗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1、14-19頁;他卷第17-19頁、偵卷第19-21、25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曾考領自用小客車駕照,惟於110年1月8日起至111年1月7日遭吊註銷駕照情事,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偵卷第25頁),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7、1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通過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7-1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110年1月8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之期間遭吊註銷駕照,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即行逃匿,經警拘提到案,顯非自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
19、23、43-45、55-57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卻未遵期到庭,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於事發當時自小客車駕照遭吊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猶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且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院卷一第95-96頁),惟其未按期於第一期應給付之日期即111年4月30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新台幣(下同)5萬元,經告訴代理人 劉亭佑 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或拒絕接聽、或稱沒錢等語,有告訴代理人111年5月12日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97頁),顯見被告未能積極彌補自己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一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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