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美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美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美雲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西北角紅磚人行道駛出,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管制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等規定,且當時雖路上停放車輛,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建工路行向為紅燈、大順二路行向為綠燈時,以車頭朝向南方,在大順二路與建工路口西北角交岔路口內停等紅燈。適有 郭子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並右轉建工路時,因鄧美雲疏未注意將機車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內,因煞避不及而與鄧美雲所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致郭子榮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裂傷、右上肢擦傷、右踝擦傷、髖部肌肉拉傷之傷害。鄧美雲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子榮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復有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蒐證照片20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管制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查,是被告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案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亦認被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肇事致人受傷,為肇事原因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可憑。又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很快過來才發生車禍云云。經查,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超速以時速約50幾公里行駛,是告訴人顯非以慢速通過該交岔路口,此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速度很快等語相符,堪認告訴人亦有未盡減速通過之注意義務,且上開初步分析結果,亦認告訴人有此疏失,是為肇事原因之一,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疏失。惟告訴人雖有過失,猶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屬未領有有效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等情,有前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是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而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及此,應予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該駕車上路,且於上路後仍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情;兼衡被告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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