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8號原告 徐黃 滿
黃朝 章 黃朝印 黃香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蘭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 黃中輝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徐黃滿 、 黃朝章 、黃朝印、黃香、黃蘭各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叁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黃滿、黃朝章、黃朝印、黃香、黃蘭(下除分稱外,合稱原告徐黃滿5人)各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為訴外人 黃玉美 所有,嗣訴外人黃玉美於民國102年4月7日死亡,系爭房屋由原告徐黃滿5人、訴外人張 黃菊 、 黃朝欽 共7名子女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7分之1,然訴外人黃朝欽之子即被告於訴外人黃玉美過世後,仍繼續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均指地面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比照系爭房屋附近之租金行情每月35,000元,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自102年4月至107年1月期間共57個月,依原告徐黃滿5人各應有部分7分之
1比例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徐黃滿5人各285000元(計算式:35,000×57×1/7=285000)。
二、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之租金額出具鑑定估價報告(下稱系爭鑑估報告),其鑑估結果偏低,蓋因隔壁娃娃機店出租兩坪每月租金8000元,然系爭房屋為混凝土結構,租金應更高,又估價基準距離系爭房屋較為偏遠,故系爭房屋之租金應按熱鬧程度酌增50%才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祖先早年即是以葬儀社為事業,祖先黃可於系爭房屋經營瑞靉壇葬儀社,其過世後,事業傳與祖父即訴外人 黃昌城 ,訴外人黃昌城過世,事業又傳與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黃朝欽,訴外人黃朝欽接手後將營業處所改至新興路,但系爭房屋內留有世代相傳之祭祀物品,被告之祖母即訴外人黃玉美生前亦是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被告為讓訴外人黃玉美能留有農保資格,故禮儀社之地址仍登記於系爭房屋,嗣102年4月7日訴外人黃玉美過世,被告即將禮儀社之營業地址改至新興路,故系爭房屋自黃可經營禮儀社,其意即是要讓日後繼續經營禮儀社之後輩可繼續使用該房屋空間,後代繼承人自應受此拘束,有使用目的之分管約定,對在系爭房屋內堆放祖傳之祭祀物品者,不得請求租金。
二、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屋第一層範圍,所佔面積僅第一層樓3分之1,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黃朝欽對系爭房屋亦有7分之1權利,被告放置禮儀社物品亦未逾越訴外人黃朝欽之7分之
1權利範圍。
三、訴外人黃玉美於102年4月7日過世,依民間習俗滿週年前,靈位安奉在系爭房屋1樓,在此進行祭祀,故此期間應認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占有,不能由被告負擔租金。
四、被告並未占用附圖編號A、B部分,另附圖編號C、D部分範圍被告不爭執有放置禮儀社之物品,然訴外人 張黃菊 亦有為其自己營利去使用編號C、D部分,並非全部空間均是遭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其他繼承人或多或少亦有使用系爭房屋各處。
五、原告本無將系爭屋出租之計畫,且現場堆放原告、訴外人黃菊之物品亦未整理,原告未通知被告表示有意要將系爭房屋出租,可見原告事實上無租金之損失,且原告通知要被告清空物品,被告馬上就將物品清空。系爭鑑估報告係以承租人排他性使用時,能取得的租金利益為準,被告堆放物品確實受有方便,但並無排他性使用,因原告自己有鑰匙,房屋內也有放置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物品,並非只有被告一人獨佔使用,原告無出租之計畫或有預期之收益,租金利益損失並無鑑定結果那麼高,租金鑑定金額過高,應再予酌減。
理由
壹、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黃玉美之遺產,訴外人黃玉美於
102年4月7日死亡,由原告徐黃滿5人與訴外人張黃菊、黃朝欽共同繼承,每人應有部分7分之1,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9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1頁),被告為訴外人黃朝欽之子,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無訛。又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兩造爭執之使用範圍,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木造瓦頂倉庫面積為21.5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磚造鐵架瓦頂倉庫29.65平方公尺、編號
C部分磚造瓦頂住宅25.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加強磚造住宅面積(不含樓梯)83.49平方公尺,此有107年11月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虎尾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8日虎地二字第1070006856號函檢送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地面層如附圖編號C、D部分,自102年
4月起至107年1月期間共57個月,為被告占用,被告雖不爭執有占用上開二部分,惟以前揭情詞為辯。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之成立,應對於物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至於是否需絕對排除他人之干涉或共用,則屬未必。被告不爭執其經營殯葬禮儀社,在上開編號C、D二部分擺放經營禮儀社需用物品,供自已營業使用,經比對原告及被告提出物品搬離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141頁至第153頁),被告將屋內堆放物品搬離後,現場仍有原告黃朝印、訴外人張黃菊之部分物品,亦有訴外人黃玉美遺留之物品,此亦與證人張黃菊到庭所為證述相符。被告並未提出其有權占用編號C、D部分或其占用曾得到原告同意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C、D部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可信。觀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被告將堆放之物品搬離後,留在現場屬於原告黃朝印、訴外人張黃菊所有之物品雖不多,但屬於黃玉美生前所有之物品則不少,而黃玉美生前所有之物品應認定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堆放該等物品之處所應認定為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5人)所占用。概估被告堆放之物品,與黃玉美所遺之物品加原告黃朝印、訴外人張黃菊所有之物品,大約各占一半,自不應認定由被告獲得占有使用編號C、D部分空間之全部分利益,而僅應認定由被告獲得其中一半之利益。
叁、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部分自102年4月至
107年1月期間共57個月,為被告占用,惟被告否認占用編號A、B二部分,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3頁)及舉證人張黃菊之證言為證,惟觀之照片內容,雖有被告堆放之物品,然堆放處所似屬編號C、D部分,未能認定即是編號A、B部分,且證人張黃菊到庭具結證述一樓堆放之物品有黃玉美生前雇用之外勞使用之床鋪、或為證人母親黃玉美、原告黃朝印之物品、證人張黃菊自己之縫紉機等物,所指堆放位置亦是編號
C、D部分,故不能憑此即認附圖編號A、B部分為被告所占用,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部分於上開期間為被告占用,無可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上開編號
A、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C、D部分,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使用之價值,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原告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各七分之一)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一、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自102年4月至107年1月期間,如出租,每月合理之租金額為多少?經該所於108年
2月22日以(107)城鄉字第10629號鑑定結果認為:「C部分於上開期間之租金累計為203561元、D部分上開期間之租金累計為788820元」(另列表記載各部分逐月之租金額,見本院卷第215頁,鑑估報告書置於卷外),上開期間之總月數共58個月,然原告係請求57個月,故折衷就各該部分之首月、末月租金額予以折半,即編號C部分102年4月鑑定租金額原為3444元,改以1722元;107年1月鑑定租金額為3584元,改以1792元計。編號D部分102年4月鑑定租金額為13,337元,改以6669元;107年1月鑑定租金額為13,868元,改以6934元計,據此計算,編號C部分57個月租金額為200047元、編號D部分57個月租金額為775218元。
二、原告徐黃滿5人每人應有部分為7分之1,又被告占用編號
C、D部分可獲得之利益相當於占用期間57個月租金額2分之1,則原告徐黃滿5人,每人可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9,662元《計算式:(000000+775218)×1/2×1/7=69,66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院審酌系爭鑑估報告就系爭房屋編號A、B、C、D各部分為租金額鑑定,採積算法為估價方法,並就房屋位置、個別因素、法規管制規定、利用情況、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產業活動概況、未來發展趨勢等因素研究分析,應屬適當合理。原告雖主張系爭鑑估報告之租金數額過低、被告則主張數額過高云云,惟兩造均未就其主張各自提出有利之證據,以為證明,均無可採。又被告辯稱原告無規劃將系爭房屋出租、無預期利益之損害云云,然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C、D部分因遭被告部分占用,放置殯葬用品,依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要出租確屬不易,且原告未規劃出租,其中重要原因即是因遭被告占用,若被告可得以自己之占用行為所造成難以出租之結果,反而指摘係原告本身無出租之規劃,進而否認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所辯自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黃滿、黃朝章、黃朝印、黃香、黃蘭之金額,每人各在69,66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450元、證人旅費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77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