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翰選任辯護人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52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422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給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嗣經警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蔡承翰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承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本案被告及證人 陳威智 在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威智、 陳冠宇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蔡承翰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偵1卷第5至15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93號搜索票(偵2卷第1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卷第21至25頁)、扣押物品收據(偵2卷第27頁)、現場扣案物品蒐證照片(偵2卷第37頁)各1份、被告提供與暱稱「金重要」、「家誠」、「JerryChen」之通訊軟體擷圖4張(偵2卷第47至49頁)、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偵2卷第51頁)、陳威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22至24頁)、陳威智指認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警1卷第25頁)各1份、陳威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1卷第26至27頁)、陳威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卷第28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1卷第29至30頁)、陳冠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8至11頁)、陳冠宇指認被告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擷圖(警2卷第12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保管字第42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5至96頁)、111年南院保管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9頁)各1份附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
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乃雙向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或買家求購,其態樣本不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為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絡,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常於議妥數量、價金,始對外洽購,至於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予買家,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皆認出於營利。本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第二、三級毒品給陳威智、陳冠宇,並收取價金,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極具風險,則被告在與陳威智、陳冠宇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下,自無同價、同量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次數僅各1次,販賣對象僅各1人,毒害範圍並未十分擴散,其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復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綜上被告犯案情狀觀之,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使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 吳承恩 」,本案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其於110年9月24日21時至22時許,在臺南市○○區○○村000號路燈旁,以新臺幣(下同)68,000元,向吳承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就被告所述吳承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吳承恩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營偵字第2345號、第2423號對吳承恩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72號為駁回再議處分乙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至43頁),自難認被告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況且,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110年8月12日),在時序上較早被告陳稱吳承恩供應其毒品之時間(110年9月24日),參考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
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仍為圖私利,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所為危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參以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復斟酌其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在工廠上班,月薪約50,000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販賣毒品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犯行聯繫之用,業據其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本案第二、三級毒品收取之價金11,2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均為
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53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周宛瑩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價金(日期:民國;價金:新臺幣)所犯罪名、宣告刑1陳威智110年8月12日0時許陳威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蔡承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威智聯絡,約定於左列時地交易價值1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威智於110年8月11日23時53分匯款11,000元至蔡承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蔡承翰於左列時、地,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陳威智。蔡承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2陳冠宇110年9月6日22時許臺南市新營區營新醫院附近蔡承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冠宇聯絡,約定於左列時地交易價值500元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蔡承翰在左列時地,將重量不詳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交付陳冠宇,並收取價金200元。蔡承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註1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支1IMEI:0000000000000002甲基安非他命包13安非他命吸食器組14毒品咖啡包包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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