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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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 律師被告 陳文龍
陳駿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3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駿愷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駿愷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9年3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1年2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3筆土地)於109年1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駿愷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9年3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9,639元及自95年6月7日起之利息之債務未清償,業經原告對被告陳文龍取得本院93年度票字第5694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文龍財產無效果後換發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392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陳文龍明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竟於109年1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贈與被告陳駿愷,並於同年3月5日將系爭3筆土地權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駿愷所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陳文龍原有之系爭3筆土地為強制執行,且被告陳文龍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告間上開贈與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3筆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陳駿愷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就系爭3筆土地訂立贈與契約,同年3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原告係於110年6月7日申領附表編號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告陳文龍財產資料,有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至第24頁),堪認原告係於110年6月7日因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陳文龍將原所有之財產以贈與為原因而辦理權利移轉登記之事實。而原告係於110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調解卷第11頁),顯未逾上開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79392號債權憑證、被告陳文龍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109年3月3日申請辦理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核閱無訛,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2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10003781號函檢附之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文龍於109年3月5日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駿愷前已積欠原告319,63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陳文龍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被告陳文龍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債務,其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然已積極減少被告陳文龍之財產,致原告之債權受償困難,有害原告對於被告陳文龍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3筆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3筆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駿愷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陳駿愷應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於109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3筆土地於109年1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駿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5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倢妮附表:編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臺南市安平區石門段1375140.596分之12臺南市安平區石門段136668.846分之13臺南市安平區石門段13744.06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