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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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之SAMSUNG廠牌A80PLUS型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與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30日17時許,由甲○○以透過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0之SAMSUNG廠牌A80PLUS型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臉書通訊軟體(暱稱: 李鼠寶 )與孫○澔(9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丙○○、甲○○於行為時知悉其為少年)聯絡,雙方經由:「你要多少」、「1g、多少錢」、「3000」、「好」、「所以是要嗎」、「要」、「那你要匯錢給我喔」等對話訊息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孫○澔遂於同日20時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千元匯至甲○○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上開帳戶),丙○○則負責提供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與甲○○共同包裝完妥(下稱上開包裹),於108年10月6日,共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萍塭店,以店到店方式且以甲○○名義,將上開包裹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環山店,旋由孫○澔到店領收,而完成上開交易,丙○○將販毒所得中之1千元交與甲○○,自己取得2千元。嗣經警查處孫○澔施用毒品少年事件,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孫○澔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33-40頁、第47-48頁、第57-63頁、第85-89頁、第101-109頁),並有上開帳戶108年9月1日至10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孫○澔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店到店寄送單據翻拍照片、孫○澔行動電話內與「李鼠寶」以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同上偵卷第12-22頁、第23頁、第69頁、第71-84頁)。另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販賣本件毒品可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亦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者即證人孫○澔有任何特殊之情誼,而甘冒重刑以原價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孫○澔,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上開犯行,應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已提高法定刑及罰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同為毒品犯行,現並另因販毒案件在監執行中,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除外)。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9-19頁、第123-127頁、臺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82頁、第111頁),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再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前有販賣、施用毒品前科,現仍在監執行販毒罪刑,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係本件毒品及上開帳戶提供者,被告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度為3年6月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傷害購毒者健康危害非輕,被告販毒對象僅1人且毒品數量不多,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販賣毒品所得2千元,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又共犯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0之SAMSUNG廠牌A80PLUS型號手機(含SIM卡壹張)與孫○澔聯繫本件販毒事宜,業據共同被告甲○○供明甚詳,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6頁),該手機1支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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