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77號原告 林武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景德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認其逆向行駛景德路而攔查,即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9年5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4月17日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9年6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當日原告從中環路行駛到快到景德路的這邊第一條巷時,遇舉發警員從中環路逆向過來,當日要往景德路,巷內廟裡目的地,見景德路是單行道不能過去,就將車臨停景德路對面瓊泰路口,車頭向單行道,思索是否要進入景德路旁邊的隔壁巷(此巷沒設紅綠燈),事後認為馬路太寬遠,就車右轉中環路,車已離去3秒(車已不在瓊泰路現場),沒料到警機車從路中攔下。
2、舉發警員之舉發是否合宜?尤其是逆向行駛、警燈未亮之執勤舉發是否合宜?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案經員警以勤務報告回復略以:「違規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景德路往桃園(即往中環路)方向,惟景德路為一行向限制往臺北(即往瓊泰路)之單行道,故依法舉發。」是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本件警員親眼目睹其違規並當場攔停,舉發並無違誤。
2、原告確有逆向行駛景德路之事實無誤:
⑴、查本件舉發警員於景德路執勤時親眼目睹原告有沿景德路往
中環路方向逆向行駛之事實,而當場攔停舉發,此有警員職務報告與警員值勤位置示意圖可供參照。
⑵、次查,由原告之起訴狀內容可知,原告自承其確有停等於景
德路口與瓊泰路口猶豫是否繼續往前行駛之事實,嗣後又經舉發警員於景德路與中環路口處將其攔停,依照一般常理經驗及論理法則,原處於景德路與瓊泰路口之機車駕駛人,其必是以駕駛方式沿景德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方可能到達本件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之景德路與中環路交岔處,此違規行為歷程業經本件警員於景德路上目睹在案,並於中環路將其攔停,故原告稱其並無違規逆向行駛之行為,於邏輯常理之判斷即有未合,且與起訴陳述多有矛盾,原告所述要非可採。
3、本件違規地點標牌、標線明確,無使駕駛人有錯認之可能:
⑴、按「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
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⑵、查本件舉發單位提供之瓊泰路與景德路交岔路口採證照片(
被證3),清楚可見瓊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路口有「禁18」之禁止左轉標誌(圖一)、往新莊路方向有「禁17」(圖二)之禁止右轉標誌,景德路口亦有「禁1」之禁止進入標誌(圖三),系爭路段地面亦有明顯之行向標線可供辨識,由是可知瓊泰路往景德路口處,受設置規則第73條及第74條之標誌規制為禁止任何車輛進入之路口,依原告起訴狀意旨,其行駛至景德路與瓊泰路交岔路口處時,無論其以任何方向重新沿景德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皆屬違規逆向行駛無誤。
4、原告行駛於景德路與中環路口(往桃園方向)處,亦已構成逆向違規行駛:
⑴、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旨係在防免依規定方
向行駛於車道之車輛有受未依規定方向行駛者撞擊之危險,此觀系爭規定之文字自明。
⑵、參本件舉發機關檢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圖(被證3),依圖中
所示之現場標線標誌可確認景德路屬於單向行駛之單行道,然原告卻棄標誌標線於不顧,逕自於景德路口銜接與中環路處,車頭方向朝向中環路,沿景德路行駛右轉銜接中環路,其行為業已對於順向行駛於景德路與中環路口之車輛造成危險,其行為即屬前揭處罰條例所欲禁制者,不因其係逆向而後直行或逆向而後右轉而有所差異,為典型之逆向行駛無誤。
5、本件舉發事證明確,要可證明原告確有該違規行為無誤:
⑴、按「…按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若要求執勤員警對於
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此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1款至第6條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對照比較,亦可得相同之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362號刑事裁定)
⑵、本件警員於景德路親眼目睹原告確有違規逆向行駛景德路,
此有警員職務報告、警員值勤位置示意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被證5),按上開高等法院見解,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目睹位置示意圖應可供作證明本件原告確有違規之證據,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要可認定。
6、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9年4月17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9年5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2299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景德路與瓊泰路口照片、原告行向示意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109年7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36308號函、原告行向示意圖、景德路中環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員之報告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5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原處分所指「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63條第1項:
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
②、第73條第1項:
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
③、第74條第1項: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③、第45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觀諸前開景德路與瓊泰路口照片、原告行向示意照片(見本院卷第59、60頁),明顯可知新北市○○區○○路於景德路口顯明之處設置有禁止進入標誌「禁1」、禁止右轉標誌「禁17」、禁止左轉標誌「禁18」,及景德路另一側即中環路進入景德路之入口起點處設置有單行道標誌之事實無訛,洵屬明確。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單位提出上開原告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7頁)繪示原告係於景德路內行駛一定距離後穿越行人穿越道進入中環路口乙節,並經舉發警員於前開報告表載稱(見本院卷第71頁):「職行經該地點【按即新北市○○區○○路與景德路口】發現原告騎乘普重機行駛於景德路往桃園方向【按即『往中環路方向』】,惟景德路是往臺北方向【按即『往瓊泰路方向』】之單行道,故職依法告發」。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闖紅燈」),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
4、復由前揭景德路中環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以觀:「於畫面顯示時間04/12/202014:30:38~41間,經圈示之駕駛人及機車【按即原告及系爭機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而沿與景德路單行道之反方向行駛前進。」(見本院卷第69頁)。
則綜合上情,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無論係沿瓊泰路口進入景德路而行駛至中環路口,或係沿中環路口右轉進入景德路而迴轉返回中環路口,依前述景德路經設置標誌為中環路口往瓊泰路口之單行道之事實,原告自不得行駛於景德路而呈現往中環路口前進之方向{易與行駛進入景德路之車輛發生對撞之交通危險},自屬無疑。
5、綜上所述,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6、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原告主張:當日原告從中環路行駛到快到景德路的這邊第
一條巷時,遇舉發警員從中環路逆向過來,當日要往景德路,巷內廟裡目的地,見景德路是單行道不能過去,就將車臨停景德路對面瓊泰路口,車頭向單行道,思索是否要進入景德路旁邊的隔壁巷(此巷沒設紅綠燈),事後認為馬路太寬遠,就車右轉中環路,車已離去3秒(車已不在瓊泰路現場),沒料到警機車從路中攔下等語,雖未表明其行駛之詳細路線,但已隱含其自瓊泰路行駛至中環路與景德路口之意,而如前所述原告亦確有沿景德路內往中環路口行駛(行駛之距離則非所問)之事實,則其行駛路線之選擇經過,或另於行駛景德路至中環路口容有停留之事實,均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⑵、至於警員是否亦逆向行駛違規或執勤稽查是否應亮警示燈,
均核與原告逆向行駛違規經警員執勤目睹依法即應稽查舉發之程序無涉。原告違規本應受舉發、裁罰,就警員是否逆向行駛,洵屬另事,而就警員是否應亮警示燈,則僅涉及警用器、械使用時機之規定,自均不影響本件舉發暨裁決程序之適法性認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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