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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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退票理由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物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蔚菁┌──┬─────┬──────┬──────┬─────┬──────┐│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付款人│││(新台幣)│││││├──┼─────┼──────┼──────┼─────┼──────┤│1│184,500元│97年5月16日│97年5月16日│RW0000000│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2│126,352元│97年5月20日│97年5月20日│RW0000000│同上│├──┼─────┼──────┼──────┼─────┼──────┤│3│194,400元│97年5月31日│97年6月2日│RW0000000│同上│├──┼─────┼──────┼──────┼─────┼──────┤│4│234,400元│97年6月30日│97年6月30日│RW0000000│同上│├──┼─────┼──────┼──────┼─────┼──────┤│5│236,700元│97年7月15日│97年7月15日│RW0000000│同上│├──┼─────┼──────┼──────┼─────┼──────┤│6│234,460元│97年8月10日│97年8月11日│RW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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