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229號

原告 廖締樺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

被告 廖德昌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 律師

鄭曉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87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其得強制執行在案。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與被告成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犬舍事業),專營品種柴犬買賣,原告以勞務出資,被告則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曾於107年6月前往中國大陸與被告對帳,討論到系爭犬舍事業虧損,且系爭犬舍事業所為房屋裝潢及購買犬種之支出金額已超過100萬元,為此原告也陸續投入諸多款項於系爭犬舍事業,然被告仍認定系爭犬舍事業為有盈餘,表示原告沒有投資股金,是拿被告的錢在玩,拒絕原告對帳及清算之要求。被告於108年3月22日,夥同綽號「 子杰 」之人及其他不知姓名男子3人,在臺北市內湖區某便利商店要求原告將其投資款100萬元及系爭犬舍事業所獲利之盈餘30萬元,合計130萬元返還,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意讓原告分3期付款,每期分別清償30萬、40萬及60萬並應簽發系爭本票,並恫稱如不簽發本票,其知悉原告家在那裏,將會去找原告之家人。原告因而心生畏懼,只好簽發系爭本票。原告顯為受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原告業已於108年3月26日至臺北市警察局內湖港墘派山所報案,並於同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撤銷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原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本票無效,被告即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權利。另系爭事業係虧損,且兩造尚未為合夥清算,被告對原告並無股金100萬元及盈餘30萬元之請求權,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合法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並無原告所指脅迫或其他不法之情事,原告主張之脅迫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偵字第14594號不起訴在案,足見原告之主張非屬實在,自無從以之對抗被告。兩造前於104年在友人開設之犬舍認識,原告向被告稱其及其女友 楊潔生 有育犬之專業能力及在業界有良好關係,邀被告共同出資開設法犬舍,各出資100萬元,被告業已於104年11月25日將出資額1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則在基隆市○○路000巷00號1樓開設「江戶柴莊犬舍」(即系爭犬舍事業),被告事後發現原告並未相對出資100萬元,且系爭犬舍事業僅以原告一人名義登記設立。原告開設系爭犬舍後,不但營運不佳,且虛報高額開銷,致系爭犬舍事業一直處於虧損狀態,原告曾於105年間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以供周轉。而被告屢次要求原告提供帳目表冊,原告均拒不提供,原告甚至於108年2月25日邀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0號海鮮餐廳,無理要求被告再補貼系爭犬舍事業虧損之費用,當時被告亦被不明人士毆打成傷。被告為解決系爭犬舍事業營運及前開借款事宜,於108年2月28日由3位友人陪同前往系爭犬舍事業營業址,原告拒絕商談,反而報警到場,經警察協調後將兩造及被告友人帶回基隆市第二分局八斗字分駐所,由兩造在警局內進行協商。協商結果為原告願意先清償150萬元(借款、利息、購犬退款、被告在上海為原告代墊房屋租金),原告並於警局內簽發150萬元本票及借據予被告,過程平和無爭執。原告則於108年3月20日約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交付上開款項。後原告再於108年3月22日邀被告至上開超商談系爭犬舍退股事宜,被告擔心原告再度施暴,乃由3名友人陪同前往,原告則由前述在海鮮餐廳毆打被告之其中一男子陪同到場。兩造嗣後在超商順利達成協議,原告同意退還被告股金100萬元及盈餘30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承諾屆期付款。此次協商是原告主動邀約,地點是原告指定之超商,協商時間為晚上7時,該地點車水馬龍,且超商內有監視器,被告自不可能有脅迫原告之情事。後原告拒不清償130萬元,被告乃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是以原告所述全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不可採。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稱被告於108年3月22日,夥同綽號「子杰」之人及其他不知姓名男子3人,在臺北市內湖區某便利商店要求原告將其投資款100萬元及系爭事業所獲利之盈餘30萬元返還,並恫稱如不簽發本票,其知悉原告家在那裏,將會去找原告之家人,原告因而心生畏懼,只好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準此,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提出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兩造於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27頁)。然上開監視器畫面,只能認定協商過程有數人陪同,並無從認被告有何脅迫之舉動。另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12時14分許起至同日12時25分許止、108年1月23日22時21分許起至同日22時23分許止、108年2月20日16時28分許起至同日16時36分後某時許止,對原告所為之陳述,要僅能認被告於108年3月22日之前之上開時間,曾以其情緒控制不佳,要求原告還款之事實。然其對話內容所指之事尚無從認係與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相關,且距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已有相當期間,原告果因被告前曾有上開對話,有所顧慮而簽發系爭本票,要係原告簽發本票之內心動機,既無從認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當天有以上開言詞或相類似言詞要脅,自不能憑認被告有何採取脅迫行為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原告雖再稱簽發系爭本票當天有向派出所報案,然經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8年3月22日約莫6時(即18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外的咖啡座約被告談公司事宜,被告帶了4個人,這4個人伊都不認識,伊只知道是對方的朋友,他們5人當下逼伊簽3張分別為30萬、40萬、60萬元,合計130萬元本票,要伊30萬在3月23日付款,40萬在隔週付款,60萬在5月底付款。伊當下表示沒有能力償還,有提出要分期付款,但對方表示不同意,要伊自己想辦法,後來伊就被迫簽本票給對方就離開了,他們只是一直要求伊簽,因為他們有5個人,伊害怕遭不利,所以伊才簽下去等語。然於偵查中改稱:他找來那些人一直在講,如果伊不簽本票就不讓伊離開,他們就你一言我一語,不簽就不讓伊離開,叫伊要小心等語。參以原告之前開陳述,未見被告或與其同行之人於當時對原告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等權利為任何具體惡害通知,並參以卷附警製監視器翻拍照片資料,亦未見被告或與被告同行者,對原告有何強暴、脅迫之舉,從而實難僅憑原告之指訴,而缺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意旨。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5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54頁)。是以,原告在簽發系爭本票後當天報案之事實,仍無從憑認被告即有脅迫之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兩造是否已就合夥之系爭犬舍事業結算並達成由原告給付被告130萬元之協議)?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再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之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就兩造合夥之系爭犬舍事業終止,經結算並達成由原告給付被告130萬元之協議。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係以獨資「江戶柴莊」經營系爭犬舍事業,可認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並以原告為出名營業人。又原告自陳兩造於108年3月22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談系爭犬舍事業退股事宜,可認兩造已有終止隱名合夥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原告為出名營業人,即負有返還隱名合夥人即被告之出資100萬元以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之義務,如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有因損失而減少之情形,僅返還其餘存額。因隱名合夥事業係由出名營業人經營,隱名合夥人並未參與經營,則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有無因損失而減少,合夥事業有無應分配予隱名合夥人之應得利益等事實,均以出名營業人較能掌握其資料,是以應由出名營業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系爭犬舍事業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期間之費用支出為6,239,524元,及收入為臺灣部分2,085,000元,上海部分250萬元(明細均如本院卷第135頁至137頁),並提出電費單據、水費單據、網路第四台月租費單據、飼料費用明細、房屋裝修明細、營業稅繳納單據、犬隻販售收入明細、日本犬血統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43頁至441頁)。經查,上開水、電、網路第四台等單據,以及房屋租金每月3萬元,固能認系爭犬舍事業確有基本開銷支出。然原告自陳其就合夥事業係以勞務出資,故原告計算系爭犬舍事業之支出時將其個人薪資計入,並非可採。另原告僱用楊潔生乙節,亦無證據佐證,尚不能採信。至於飼料費用及房屋裝修費用明細均為原告自行制作,此部分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佐證其實,要難採信。故依原告提出之資料,系爭犬舍事業之支出部分堪予確認部分為1,696,853元(房屋租金156萬元、電費22,454元、36,493元、水費4,683元、1,343元、網路及第四台月租費30,408元、營業稅41,472元)。而原告該期間僅台灣收入為2,085,000元,收入尚高於支出,難認被告合夥投資之100萬元因有虧損而無餘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將犬隻從台彎帶至上海繁殖並在上海出售,有250萬元收入,被告並未將帳款收入回報給原告乙節,此部分要係合夥人對於合夥事業之債務,乃原告另行向被告請求之問題,不能認已屬系爭犬舍事業之虧損,而無利益可分配,或認兩造並未就系爭犬舍事業之結算並未達成協議。是以,本件依原告之舉證,並不足認為被告之出資100萬元有因事業虧損而減少並且已無存額,亦無從逕認對被告無應得利益可資分配,則原告執此事由,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理由,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3月22日

30萬元

未記載

CR00000000

2

108年3月22日

40萬元

未記載

CR00000000

3

108年3月22日

60萬元

未記載

CR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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