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及96年間,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98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8年4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新臺五線高速公路橋下,乘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係丙○○所有,於99年4月3日晚上
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失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於98年4月22日晚間9時48分許,改懸掛其父親友人 龐小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供己代步使用。嗣其於99年4月28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37之1號前,為警路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始悉上情。
三、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24日凌晨5時許,單獨一人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在基隆市○○區○○街○○○號旁,先以上開老虎鉗剪斷基隆市○○○○○路燈電源線約100公尺而竊取之,再以上開美工刀削去竊得之電源線黑色橡膠皮,之後,將其中銅線以新臺幣5,600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知情資源回收商後,並將變賣得款消費花用殆盡。嗣其於99年4月28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37之1號前,為警路檢查獲,並偕同警於99年4月28日晚上11時50分許,返回路其位在基隆市○○區○○街○○巷17之1號住處拿取身分證時,在上開住處,亦為警發現裝有前揭黑色橡膠皮之垃圾袋1包,再扣得上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各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爰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9年9月7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坦不諱(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8號,以下簡稱本院卷,卷內之99年9月7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
99年4月29日警詢時,及證人甲○○於99年4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224號,以下簡稱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查照片7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4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E-6472)、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YH-4418)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至14頁、第23至26頁、第29至32頁),亦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扣案可查。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持其所有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在基隆市○○區○○街○○○號旁,先以上開老虎鉗剪斷基隆市○○○○○路燈電源線約100公尺而竊取之,再以上開美工刀削去竊得之電源線黑色橡膠皮,是其於客觀上既係質地堅硬之物,則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兇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犯上開二罪間之犯意、時間、罪名均不同,應為數罪併罰。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失業沒錢即2次竊取他人之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本件所竊之物價值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僅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情況、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用啟自新。
四、至於扣案之鑰匙、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上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1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