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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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3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4月14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始知被告疑心病重,並有酗酒習慣,酒後有暴力行為,為了小孩總極盡所能順著被告,結婚20餘年來,原告最遠就是回到娘家,除了買菜、倒垃圾,哪裡都不能去,也不敢去,本想這樣順著被告心意,總可以不再受言語的羞辱及肢體暴力,豈知被告不但沒有收斂,反變本加厲,一言不合或頂嘴即動手毆打原告,婚後遭被告毆打不計其數,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67年4月14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遭被告多次毆打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
2件、被告分別於90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19日出具之悔過書
2件為證,並據被告於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10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坦承毆打原告之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查明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2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酒後無故多次毆打原告成傷,被告雖出具悔過書承認錯誤,並承諾不再犯,惟被告並未收斂其行為,屢犯不改,致兩造感情破裂,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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