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宇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貳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2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之借款額度循環動用,並共同簽訂約定書、放款借據,契約期限自93年5月27日至94年5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貨幣市場放款利率,逐筆議定,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清償本金部分,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於94年2月24日,依前開放款借據之約定,向原告申請動用撥款共計47,127,207元,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2.1%,借款到期日為94年5月13日,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47,127,207元及自94年5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127,207元,及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稱:不爭執被告宇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有47,127,207元,及自94年
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計算之利息,及分別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內)、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未清償,但因被告宇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沒有支付能力,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本院卷第45頁參照)經查: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是否依民法第252條減至相當之數額,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仍應審酌各項客觀事為之。經查:本件兩造約定:被告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之借款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息20%計算違約金,其計算方式與現行銀行放款實務核屬相當;兩造約定之利息為年息2.1%,亦低於法定利率,並與一般銀行目前利率水準相若。經審酌兩造約定之內容與社會借貸交易常情相符、被告就全部借款債務均未清償、被告借款之金額及原告因未收回借款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尚屬合理,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127,207元,及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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