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44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12月7日、89年2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7992號、10762號、88年度毒偵字第640號、
652號、1174號、89年度毒偵字第78號、415號、5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於89年10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3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其所受之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嗣於91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接續執行其上開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及轉讓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部分,於92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11月24日晚上9、10時許及同年月25日上午6、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倒入燈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於93年11月26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另案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前揭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上開科技公司93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送驗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仍不知戒絕,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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