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嘉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交
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改入監服刑,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警詢時雖供稱其於本案犯行之前,已有14次幫「寶芝」分別至不同銀行領過錢,同日偵訊時亦供稱其於同年月9日係第一次幫「寶芝」到銀行領錢等語(偵卷第39至43頁、第238頁),經核閱被告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與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確實顯示於109年11月9日至16日間,被告所有上開二帳戶內,有至少7筆不明款項匯入等證據資料,惟依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著手於上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不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負責者係按指示提取贓款,是被告顯非核心成員,角色地位並非重要、關鍵,尤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不久後,旋經警查獲,參與期間尚短,則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均應非重大;加以被告有正當職業(本院卷第58頁),復未有何因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自亦難認其業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情形;從而,被告經本院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後,應足認已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對於未來之行為當可期待,要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被告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民眾遭騙款項,擔任最下游之車手工作,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本案及時為警查獲,幸未造成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家中尚有年邁父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作為與「寶芝」、「比特幣供應商」聯絡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6至58頁),足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