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7號抗告人 劉鐘玉琴 相對人 陳霽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4年2月25日所為之10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惟因不合法,經本院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就本院109年12月2日之裁定,雖於109年12月
8日提出民事異議聲明狀㈠聲請廢棄上開裁定,然因本院10
9年度聲再字第47號民事事件,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而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裁定係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前開規定,係屬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雅婷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