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9號原告 蕭百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6月5日裁字第8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2573-X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4月11日17時28分許,於國道3號401.2公里南向,因「行速131公里速限110公里,超速21公里(雷射槍測定,附照片)」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屬實,於108年6月5日製開裁字第8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11日17時28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401.2公里南向時,因超速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3,500元罰鍰。被告以雷射測速搶,朝原告車輛正面發射雷射光束,以測量車速並拍照以為採證,測得車速為131公里/小時。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略以,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被告捨棄朝車輛後方採證車速即可達成行政目的之方式,而改以雷射測速槍朝車輛正面發射雷射光束之方式採證,有傷害眼睛之虞,若不慎射入駕駛之眼睛,則傷害更深。且被告未有任何安全防範措施及安全操作規定,實視人民安全於無物。另朝車輛正面拍照,對於車輛內部私人空間之隱私侵犯亦較背面拍照為甚。且依原告記憶,原告未曾超速達131公里/小時。被告所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未能證明其不受高屏地區嚴重空氣汙染影響,而有測速失準之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前於108年5月18日、108年5月22日分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國道3號南向400.4公里處(距取締位置800公尺)設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安全,係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另該警告牌示至為清晰明顯,設置位置與高度亦屬適中,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而言,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於夜間經以車輛頭燈照明之情形下,均能清晰可辨,駕駛人行經該處時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警告牌示之設置而遵守之。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器號:TC003467,檢定合格單號碼:
J0GB0000000,有效期限:108年12月31日)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應無庸置疑。雷射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查旨揭違規係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照相採證(一次一部不受他車影響),於108年4月11日17時28分,在國道3號南向401.2公里處,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31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小時,超速21公里/小時,尚無誤拍他車之情事;另查車輛型式、顏色均符合,本案違規屬實,執勤員警所為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尚無致用路人傷身之虞,且內政部警政署亦無規定須由車頭或車尾採證,合先敘明。
㈡、另依據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本案經查系爭車輛違規日期為「108年4月11日」,製單日期為「108年5月
7日」寄件日期為「108年5月15日」,與上開規定相合。高速公路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訖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每個車道標準寬度為3.75公尺、內側路肩1公尺、外側路肩為
3公尺,爰高速公路上員警之執法空間有限,而為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與秩序,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照相採證取締超速違規車輛,係巡邏勤務中視交通狀況機動實施,具有高度移動性,惟為維護執勤員警安全考量,執勤員警選擇避車彎及寬廣安全處所執行取締行駛超速違規車輛,以期減少高速公路之交通危害,保障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並無「避車彎內」不得執法之限制,爰執勤員警於國道
3號南向401.28公里處避車彎執法,除依規定穿著制服,使用巡邏警車外,且將警車停於高速公路之「避車彎」內,並無以他物將自身偽裝,係依法執行公務,無刻意躲藏之情事,且該路段測照點前方800公尺處(國道3號南向
400.4公里)明顯設置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㈢、另查,就原告於起訴狀所訴略以:「警方朝車輛正面拍照有侵犯隱私及有傷害眼睛之虞、雷射測速儀合格證明,未能證明其不受高屏地區嚴重空氣汙染影響,而有測速失準之虞」等一節,經舉發單位查覆,並無拘束測速時須必由車頭或車尾採證之相關規定及該雷射光波會致用路人傷身或會受空氣汙染致影響該儀器之準確性之相關文獻報告。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現場圖發現於國道3號南向400.4公里處設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國道3號亦設有最高速限110公里及最低速限60公里告示牌面,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安全,該告示牌設置清晰明確,執勤員警於國道3號南向401.28公里處執法,係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經查原告車輛於國道3號南向401.
2公里處,測得行速131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小時,超速21公里/小時,且採證照僅係原告車輛
1台,而車輛型式、顏色均符合,尚無誤拍他車之情事,故考量該號誌牌清楚可辨識、測速距離符合規定、測速儀器亦定期合格檢定且無誤測他車之情形,本件測速舉發行政程序合於規定,該車超速違規屬實。用路人自應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國道各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駕駛人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故本案無法依原告所訴,排除其違規事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照片、限速告示牌照片、現場圖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行速131公里速限110公里,超速21公里(雷射槍測定,附照片)」之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l項第l款(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或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8年5月3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194號函、108年6月2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440號函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⒉授權規定: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⑵、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
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已經明確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3,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適用法律的結果⒈本件舉發採證所用之雷達測速儀,業依規定送由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驗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7年12月1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採信。⒉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因此,原告主張雷達測速儀的準確程度會因空汙受到影響這件事,應該由原告舉證,但原告並沒有舉證,且該機器確實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領有合格證書,應該可受信任,因此原告這個主張法院不能採信。
⒊原告雖然又說雷射會傷害眼睛,但其實這是指以雷射直射
眼睛一段時間而言,原告在沒有收到本件罰單之前根本沒有發現自己被雷射槍射到,可見根本沒有用雷射槍持續一段時間去照射到原告眼睛,不然原告當下就已經無法開車了,所以原告這部分說法根本沒有道理。
⒋原告又說拍正面會侵害隱私,但從取締照片上看來,也只
有拍到車子的外觀,車窗一片黑看不到裡面,更何況照片只有寄給原告,並沒有對外公布,可見沒有侵犯什麼隱私權。
⒌從而,原告所說的都沒有道理,原告既然確實有超速,舉
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原處分所示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員警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等規定,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