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韞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08號、105年度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韞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韞翔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5年度易字第19
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1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應刪除「鍾怡翎」、如附表編號3、4匯款日期欄「104年
6月17日20時40分」、「104年6月17日17時許」各應更正為「104年6月17日下午9時20分」、「104年6月17日下午6時8分、同日下午6時51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
收取詐騙所得贓款,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鍾怡翎、告訴人 溫大紅陳俐 蓁、 邵紫雨 之財物,屬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查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0年
9月21日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率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
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更加囂張,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不輕,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已賠付被害人鍾怡翎、告訴人 陳俐蓁 、邵紫雨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5000元、2萬元,共6萬5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各3份、本院電話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1頁),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以其職業為「粗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月收入約1萬6000元至1萬7000元,須扶養父母等情,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0頁背面),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08號105年度偵字第167號被告徐韞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韞翔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其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自己非但無法控管,並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104年6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成員致電鍾怡翎、溫大紅、陳俐蓁、邵紫雨等4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鍾怡翎等人施用詐術,致鍾怡翎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上開帳戶。嗣經鍾怡翎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怡翎、溫大紅、陳俐蓁、邵紫雨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韞翔於偵查中之供│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事│││述。│實。││││⒉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04年3至6月間某日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且其將密碼記載││││於帳戶存摺內等語。│├──┼───────────┼───────────────┤│2│告訴人鍾怡翎、溫大紅、│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陳俐蓁、邵紫雨於警詢時│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之指述。│、地點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3│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告訴人鍾怡翎遭詐騙之事實。│││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各1紙。││├──┼───────────┼───────────────┤│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告訴人溫大紅遭詐騙之事實。│││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各1紙。││├──┼───────────┼───────────────┤│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 │告訴人陳俐蓁遭詐騙之事實。│││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俐蓁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告訴人邵紫雨遭詐騙之事實。│││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邵紫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7│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回覆│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之永豐銀行羅東分行119-│⒉告訴人鍾怡翎等人匯款入上開帳│││000-0000000-0號徐韞翔│戶之事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等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侵害告訴人鍾怡翎、溫大紅、陳俐蓁、邵紫雨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他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9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賴麗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地點│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手法││││││(新臺幣)│││├──┼───┼──────┼──────┼────┼──────┼──────────┤│1│鍾怡翎│104年6月17日│雲林縣虎尾鎮│29,989元│被告 徐韞翔永 │佯稱為小三美日拍賣網││││17時44分│中溪里某全家││豐銀行羅東分│站及第一銀行人員,向│││││便利商店內AT││行第00000000│告訴人鍾怡翎表示其於│││││M││666612號帳戶│104年4月在上開網站之││││││││購物訂單遭誤設為分期││││││││付款將扣款12次,需告││││││││訴人至ATM設定解除分││││││││期付款。│├──┼───┼──────┼──────┼────┼──────┼──────────┤│2│溫大紅│104年6月17日│新北市新店區│9,123元│被告徐韞翔永│佯稱為86小鋪客服人員││││20時57分│ 安忠路景 文科││豐銀行羅東分│及郵局人員,向告訴人│││││大前郵局ATM││行第00000000│溫大紅表示其在86小鋪│││││││666612號帳戶│之某筆交易遭設為批發││││││││將逐月扣款,需被害人││││││││至ATM設定解除分期付││││││││款。│├──┼───┼──────┼──────┼────┼──────┼──────────┤│3│陳俐蓁│104年6月17│台北市士林區│14,989元│被告徐韞翔永│佯稱為小三美日拍賣網││││日20時40分│某處ATM││豐銀行羅東分│站人員,向告訴人陳俐│││││││行第00000000│蓁表示其在上開網站之│││││││666612號帳戶│某筆交易有誤,需至金││││││││融機構之ATM處更正設││││││││定。│├──┼───┼──────┼──────┼────┼──────┼──────────┤│4│邵紫雨│104年6月17日│基隆市中山區│15,123元│被告徐韞翔永│佯稱為小三美日拍賣網││││17時許│復興路上某全│及4,508│豐銀行羅東分│站及某銀行人員,向告│││││家便利商店內│元(匯款2│行第00000000│訴人邵紫雨表示其於上│││││ATM│次)│666612號帳戶│開網站之購物訂單遭誤││││││││設為分期付款將扣款12││││││││次,需告訴人至ATM設││││││││定解除分期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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