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臺東縣臺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國洲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參加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告 周祖雲
曾新 發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祖俊 被告 洪偉文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被告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祖雲、 曾新發 、洪偉文、黃美玉應分別將其所占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周祖雲、曾新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偉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祖雲、曾新發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洪偉文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黃美玉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列周祖雲、周祖俊、曾新發、洪偉文、黃美玉為被告,請求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嗣於民國105年8月9日之言詞辯論日,以言詞撤回對周祖俊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所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水 公司)為如附表所示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人,而原告如受不利之判決,將影響台水公司對上開土地之利用,是台水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台水公司聲請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阮剛猛 改為郭俊銘,其並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分別稱101-39、101-26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47年5月23日原為臺東縣臺東鎮(後改制為臺東縣臺東市)所有,管理者為(前)臺東鎮自來水廠,嗣於63年10月1日,因臺東鎮自來水廠與台水公司合併,原臺東鎮公所(其後改制為臺東市公所)將系爭土地作價為股份,投資台水公司,故系爭土地自69年7月28日移轉登記為台水公司所有。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分別為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房屋(下分別稱17號、19號、21號、23號、25號房屋;17、21、23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亦均為臺東縣臺東鎮(後改制為臺東縣臺東市)所有,惟系爭房屋並不在原告投資台水公司之股份內,迄今仍屬臺東縣臺東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並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屋早在臺東鎮自來水廠時期,本為員工之職務宿舍,而自來水廠員工則均為原告編制內之員工。臺東鎮自來水廠與台水公司合併後,住在職務宿舍內原屬原告之員工,均轉換為台水公司員工,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仍無償作為台水公司員工之職務宿舍,直至該等員工均已自台水公司退休,原告即有意收回系爭房屋,惟仍由台水公司之退休員工或其後代子女占用迄今。原告曾發文並召開多次協調會,然17號、21號及23號房屋之使用人或實際占用人均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各自搬遷其無權占用之如附表所示房屋並交還原告,並應將其等戶籍遷出;另被告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期間,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慮及房屋老舊及地理位置,僅以每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每年3萬6,000元租金計算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據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最早應係47年、48年間興建完成,當時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尚為原告所有,房屋之管理機關也一直為原告,由被告之答辯可知,系爭房屋係於47、48年間,由原告分配給當時在職員工作為職務宿舍,暨訴外人 洪記 、訴外人 周耀皐 均己亡故多年,被告黃美玉亦退休多年,基此,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職務宿舍,均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另被告周祖雲、曾新發抗辯目前之17號房屋由其等僱工興建,顯與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不符,其等所辯不足採信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周祖雲、曾新發、洪偉文、黃美玉應分別將其所占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其設於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戶籍遷出。⒉被告周祖雲、曾新發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洪偉文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黃美玉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祖雲、曾新發則以:被告周祖雲之父周耀皐原任職於臺東鎮公所自來水廠技工,於50年即設籍於此,周耀皐死亡時並未告知被告周祖雲房屋係何人所有,自周耀皐於59年亡故後,被告居住於此已54餘年,請原告提出17號房屋為職務宿舍之相關證明文件,倘原告為所有權人,豈能長期忍受他人占有使用且未收取租金之理。況17號房屋早已老舊不堪,於80年前已全部滅失,嗣由被告自行出資、僱工於80年初某日重新興建,且新建之17號房屋面積大於原告主張之房屋面積,是17號房屋應係被告取得所有權,且17號房屋為未辦理登記之建物,亦無法查得相關之稅籍資料,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為無理由;系爭土地固已移轉所有權於台水公司,則坐落其上之房屋,理應推定為台水公司所有,原告推論為所有權人,實屬無據,其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亦屬有疑;縱認被告並無所有權,惟自周耀皐於59年死亡後,17號房屋即由被告接續占用達54年之久,台水公司均未異議,顯見被告係和平公然占用17號房屋,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甚明;原告或台水公司長期於被告占用、使用房屋迄今,均無異議,足以引起其等正當信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退萬步言,縱被告有不當得利,舊有之17號房屋已滅失而無任何商業價值,縱未滅失其經濟價值亦所剩無幾,且原告請求回溯5年之金額並無依據,其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偉文則以:被告之父洪記為臺東鎮自來水廠編制之員工,其生前配住21號房屋,被告與其家人於47年即已設籍並居住於此,未見原告以其違反借貸目的為由,終止兩造間就21號房屋所成立之「眷屬宿舍」之借貸契約,是其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縱認被告無權占用21號房屋,惟原告就21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並無任何使用計晝,其請求返還僅損害其居住權,已構成權利濫用;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致使被告誤認有其有合法續住之權利,亦有違誠信原則;再者,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具有損害賠償性質,21號房屋老舊,被告亦斥資修建,得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另21號房屋建於47年,被告願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地處理要點第13點規定承購;就21號房屋本院雖囑託訴外人 王明朝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書)到院,惟該房屋建造迄今近60年,建物結構為木石磚造,其申報總價應無殘值,故就建物回溯5年之租金總額應歸零,是系爭估價書所認定之租金總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美玉則以:其為台水公司之退休員工,當初配住於23號房屋,目前仍居住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台水公司則以:被告或其先人原為臺東鎮自來水廠之員工,於63年10月1日臺東鎮自來水廠併入參加人公司後,即非屬臺東市公所之員工,是原本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宿舍,於被告或其先人在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已於69年7月28日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早於82年間,即有意收回改建眷舍使用;又所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地處理要點第13點規定承購辦理之時間係在95年12月31日,目前已無法依據該要點辦理,被告確為無權占有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及背面):
(一)坐落101-39地號土地於47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前)臺東鎮自來水廠所有,面積為339平方公尺。嗣於63年8月9日,將面積22平方公尺之部分分割為101-268地號土地,而分割後之101-39地號土地面積為305平方公尺。
(二)嗣於63年10月1日,因臺東鎮自來水廠與台水公司合併,系爭土地分別於69年7月28日、70年1月16日以合併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台水公司所有。
(三)系爭土地上有17號、19號、21號、23號、25號房屋。因臺東鎮自來水廠與台水公司於63年合併時,僅將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計價投資移轉,故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迄今仍屬臺東縣臺東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並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四)被告周祖雲、訴外人周祖俊之父周耀皐原任職於臺東鎮自來水廠,自50年2月13日起即設籍於17號房屋,周耀皐於
59年5月14日亡故後,被告周祖雲、周祖俊仍居住並設籍於17號房屋,然周祖俊已於79年12月8日結婚後將戶籍遷出,周祖俊現並未居住17號房屋,17號房屋現有被告周祖雲居住並設籍於此,被告曾新發亦設籍於17號房屋。
(五)被告洪偉文之父洪記原任職於臺東鎮自來水廠,至少自60年6月23日起即設籍於21號房屋,洪記於72年2月23日亡故後,被告洪偉文與其家人仍繼續居住並設籍於此。至被告黃美玉現仍居住並設籍於23號房屋。
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美玉部分: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或退休離職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黃美玉業於自台水公司退休,為被告黃美玉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黃美玉與台水公司間就23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被告黃美玉退休時起,即因借用人即被告黃美玉喪失與台水公司間之任職關係,不待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因而當然消滅,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至屬明確。被告黃美玉辯稱其得續住23號房屋等語,殊屬無據。
(二)被告周祖雲、曾新發、洪偉文部分:
1.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台水公司已故員工即被告周祖雲之父周耀皐於59年5月14日即已死亡;台水公司已故員工即被告洪偉文之父洪記於72年2月23日即已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是被告周祖雲、曾新發、洪偉文現居住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並非 渠等 之父即台水公司已故員工周耀皐、洪記因任職關係所借用之宿舍,是原告與被告周祖雲、曾新發、洪偉文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應認係成立一單純之使用借貸關係,堪以認定。本件原告與被告周祖雲、曾新發、洪偉文就如附表所示房屋所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隨時請求被告周祖雲、曾新發、洪偉文返還借用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周祖雲、曾新發、洪偉文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屋,於法有據。
2.被告周祖雲、曾新發雖辯稱:17號房屋早已老舊不堪,於80年前已全部滅失,嗣由被告周祖雲、曾新發自行出資於80年初某日重新興建;又17號房屋由被告周祖雲、曾新發接續占用達54年之久,台水公司均未異議,顯見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原告或台水公司長期於被告占用、使用房屋迄今,均無異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被告洪偉文則辯稱:21號房屋業經被告出資修建,且原告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等語,惟查:
⑴按主張地上權時效取得者,需辦妥地上權登記,或至少需
以於訴訟前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為要件,否則充其量其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尚不得基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權人有所主張(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周祖雲、曾新發既未證明於起訴前,已完成地上權登記,或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則其抗辯業已取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殊屬無據。而被告周祖雲、曾新發就17號房屋為其出資重新興建;被告洪偉文就其曾出資修建21號房屋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7、21號房屋既為原告所有,則其收回遭私人占用之公有財產,有其公益目的之必要性,並無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周祖雲、曾新發、洪偉文所辯,應無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占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故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為無權占用,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所據。
2.經查,如附表所示房屋自原告起訴之日即104年10月29日起回溯5年之租金分別為:17號房屋為5萬3,078元、21號及23號房屋均為5萬1,224元等情,有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該報告書第40至42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周祖雲、曾新發給付原告5萬3,078元;被告洪偉文、黃美玉各給付原告5萬1,22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遲延利息起算日分別為:被告周祖雲、曾新發為104年12月8日;被告洪偉文為104年11月27日;被告黃美玉為104年12月8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所占用如附表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惠棋附表:
┌──┬─────────┬─────────────────┬──────┐│編號│占用人│基地坐落│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一│被告周祖雲、曾新發│臺東縣臺東市○○段101-39、101-268│49.5││││地號土地││││├─────────────────┤││││臺東縣○○市○○路○○號││├──┼─────────┼─────────────────┼──────┤│二│被告洪偉文│臺東縣臺東市○○段101-39、101-268│49.5││││地號土地││││├─────────────────┤││││臺東縣○○市○○路○○號││├──┼─────────┼─────────────────┼──────┤│三│被告黃美玉│臺東縣臺東市○○段101-39、101-268│49.5││││地號土地││││├─────────────────┤││││臺東縣○○市○○路○○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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