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宗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7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0908號、105年度偵字第12
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宗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宗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起至15日18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致 林鈺 展、 曾文禮 、 蘇若彤 、 王美 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蘇宗閔上開帳戶內,且均於同日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林鈺展 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曾文禮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 王美惠 、蘇若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蘇宗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朋友的朋友供作薪資轉帳使用,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我有將密碼寫在該提款卡上面云云(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辦並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彰警一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9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按(彰警一卷第8頁至第14頁、高警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又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害人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所示時間以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於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同日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指證在卷(林鈺展部分,詳彰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蘇若彤部分,詳高警一卷第34頁、第35頁;王美惠部分,詳高警一卷第42頁、第43頁),復有其等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所提供之匯款相關證明(林鈺展部分,詳彰警一卷第19頁至第26頁;蘇若彤部分,詳高警一卷第32頁、第36頁至第40頁;王美惠部分,詳高警一卷第44頁至第53頁)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彰警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高警一卷第17頁)在卷可佐。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即曾文禮雖於警詢指證其於所示時間,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因而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新銀行ATM,先行提領3筆現金後,並將其中3萬元現金以無摺存款之方式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彰警二卷第1頁、第2頁),然其僅提供台新銀行提款收據3紙(彰警二卷第12頁),卷內無其以無摺存款方式存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函詢 國泰世華 銀行新興分行該筆款項由何銀行轉入,其函覆略以:該筆款項是由台新銀行存款機存入等語明確,有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105年12月30日國世新興字第1050000133號函在卷可佐(院卷第79頁)。又本院繼而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該筆款項係由位於何處之存款機存入,雖其函覆表示:已逾查詢期限而無法提供該存款機之位置及存入時間,但其銀行所收跨行存款之手續費為15元,此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1434號函在卷供參(院卷第87頁)。本院認被告上揭帳戶於10
4年12月15日3筆收入中僅有1筆收入金額為29,985元等情,有被告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供參(彰警一卷第13頁),且該金額與匯款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之餘額相符,且所存入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此情亦與實務上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匯入財物後隨即提領一空之常情相符,堪認被害人曾文禮於警詢之指證內容,確有客觀證據可佐,而屬可信。從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均已堪認定。
(二)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男子使用乙情,雖然矢口否認。惟前揭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前述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足見該不詳男子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將前述帳戶掛失止付,若非出於該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實斷無發生之可能。再者,若非被告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密碼,上開不詳男子如何順利提領款項,是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確係被告提供予上開不詳男子使用,已堪認定。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既為104年12月11日開戶,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最早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時間為104年12月15日18時50分,堪認被告應係於上開期間內某時將該帳戶交付不詳男子使用。再者,本件依照不詳男子詐騙被害人之時間順序,係先後交錯使用附表一所示2本帳戶,且詐騙手法均相類似,堪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同一不詳男子使用。另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騙之人,其人數為何,此部分事實既有未明,自無從認定向被害人詐騙之人有2人以上,公訴意旨認取得被告帳戶之人,有與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由某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乙節,卷內已乏證據可憑,無從依此認定事實,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雖辯稱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因搬家而遺失等語,然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郵局帳戶沒有遺失,提款卡皆放置在母親那裡等語(偵一卷第6頁背面),在審理中卻改稱:在警察做筆錄前就已經因搬家遺失等語(院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所述前後矛盾。再衡諸常情,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有密切之關聯,再近來詐騙集團橫行,媒體多有報導,國家亦有相關宣導,既然被告遺失帳戶,理應立即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以免其帳戶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惟卷內並未有相關被告掛失或報警之證據資料,此與常情顯不相符,是被告所辯該帳戶遺失等節,洵無足採。
2、至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該帳戶係做存款使用,已遺失等語(彰警一卷第2頁),然於偵查中則改稱係因任職於中央保全,因薪資轉帳需要而申辦該帳戶等語(偵一卷第6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中復又改稱提供其朋友「雷利」(本名 趙呈睿 )的朋友「翔」做新資轉帳使用等語(院卷第62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該帳戶之相關說明前後不一致,所辯內容之真實性,已甚有可疑。被告雖提供「雷利」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然經本院函詢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表示該門號申請人為 蕭楹蓁 ,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9日函即其所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紙在卷可查(院卷69頁至第75頁),是該門號使用者並非被告所稱之「趙呈睿」,被告則供稱其不認識蕭楹蓁(院卷第118頁),是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進行相關查證,查無被告所辯內容為真之相關事證,如此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3、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因健忘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其未將密碼交付或告知他人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密碼為840603,為其生日等語(偵一卷第7頁)。準此,既然被告密碼之設定為其生日,衡諸常情,個人之生日多於各式證件上有所記載,豈有健忘之理?是被告供述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男子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當可預見持有該物之人,可利用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其知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可能會作為詐欺犯行使用乙情(詳偵卷第6頁背面),被告竟仍任意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有對方縱利用其帳戶領取不法所得,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甚明。從而,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遂行上開詐欺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並因而使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至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幫助詐騙被害人曾文禮、蘇若彤、 王美雲 ),因與前揭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幫助詐騙林鈺展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常有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竟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告係交付2家銀行帳戶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數為4人及所遭受詐騙之金額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且依卷內現有證據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再酌以被告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然該等提款卡及密碼既已交付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銀行│帳號│告訴人/│轉入金額│││││被害人│(新臺幣││││││/元)│├──┼────┼────────┼────┼────┤│1│國泰世華│000000000000│林鈺展│76,122│││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曾文禮│29,985│││││││├──┼────┼────────┼────┼────┤│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蘇若彤│51,972│││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王美惠│89,959│││││││└──┴────┴────────┴────┴────┘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轉入金額│││被害人│││點│(新臺幣/元)││││││││├──┼────┼────┼────────┼──────┼───────┤│1│告訴人│104年12│佯稱網路購物作業│104年12月15│匯款76,122元│││林鈺展│月15日18│錯誤,設定為分期│日21時5分、│至被告附表一編││││時50分許│付款,須操作自動│10分許;新竹│號1所示國泰世│││││櫃員機取消云云,│市○○路○段│華銀行帳戶│││││致林鈺展陷於錯誤│101號清華大││││││,分別於右開時間│學ATM││││││操作網路自動櫃員│││││││機匯款6999元、6│││││││9,123元至被告右│││││││開帳戶內│││├──┼────┼────┼────────┼──────┼───────┤│2│被害人│104年12│佯稱網路購物作業│104年12月15│存入29,985元│││曾文禮│月15日20│錯誤,設定為連續│21時23分許;│至附表一標號1││││時3分許│扣款12期,須操作│臺中市西區台│所示國泰世華銀│││││自動櫃員機取消云│灣大道二段│行帳戶│││││云,致曾文禮陷於│416號台新銀││││││錯誤,於右開時間│行ATM││││││以現金存入自動櫃│││││││員機方式,存入│││││││29,985元(併案意│││││││旨書誤載為30,000│││││││元)至右開被告帳│││││││戶內│││├──┼────┼────┼────────┼──────┼───────┤│3│告訴人│104年12│對其佯稱因作業錯│104年12月1│匯款29987元、│││蘇若彤│月15日18│誤,所定房間天數│5日19時43分│存入21985元至││││時54分許│多個幾天,須操作│許;桃園市中│附表一編號2所│││││自動櫃員機取消○○○區○○路│示中華郵政帳戶│││││云,致蘇若彤陷於│200號中原大││││││錯誤,於右開時間│學兆豐銀行││││││匯款29,987元至右│ATM(匯款)││││││開被告帳戶內;另│、104年12月││││││於右開時間以現金│15日20時39││││││存入自動櫃員機方│分許;桃園市││││││式,存入21,985元○○○區○○路││││││至右開被告帳戶內│1號便利超商│││││││中國信託銀行│││││││ATM(存入)││├──┼────┼────┼────────┼──────┼───────┤│4│告訴人│104年12│佯稱因電腦記錄發│104年12月15│匯款59974元、│││王美惠│月15日21│生錯誤,會每月扣│日晚上21時56│存入29985元至││││時許│其銀行帳戶款項,│分許;新竹市│附表一編號2所│││││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經國路一段│示中華郵政帳戶│││││取消云云,致王美│375號中國信││││││惠陷於錯誤,於右│託銀行ATM(││││││開時間地點分別匯│匯款)、104││││││款2萬9987元、2│年12月16日00││││││萬9987元至右開被│時10分許;新││││││告帳戶內;另於右│竹市○○路一││││││開時間以現金存入│段375號中國││││││自動櫃員機方式,│信託銀行ATM││││││存入2萬9985元至│(匯款)、││││││右開被告帳戶內│104年12月16│││││││日00時45分許│││││││;新竹市東大│││││││路二段83號台│││││││灣銀行ATM(│││││││存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