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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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黄志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志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黄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虛擬貨幣之投資款侵占入己,花用完畢,則其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殊有可議。並參考被告所侵占之投資款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4萬8,000元。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行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34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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