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明勳被告葉孟芬被告葉益政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34)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明勳、葉孟芬、葉益政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古明勳、葉孟芬、葉益政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古明勳、葉孟芬、葉益政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古明勳、葉孟芬、葉益政所犯偽造文書之罪,各願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