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殷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楊明殷交付之時間應為民國99年(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0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參照),被害人 胡宇君 匯款之帳戶應為楊明殷之郵局帳戶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楊明殷前因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太平洋百貨公司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 詹立瑋 、胡宇君、 何彬豪游錦華 (實際匯款人為 張惠華 )分別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40034元、1050元、760元、80000元,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73號),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而於同年6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引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無誤。經核被告於該案中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與本案所提供用以詐騙被害人詹立瑋、張惠華之帳戶相同,雖本案被害人除詹立瑋、張惠華、胡宇君外,另有 李瑞淼翁蓓蕾陳彥成曾育尉林于倩 、劉玫雯,且所涉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亦另增以被告名義開設之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與前述已判決確定之刑案之被害人、帳戶不完全一致,惟被告僅有一次交付帳戶行為,雖同時致數不同被害人受騙而匯出金錢,但應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認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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