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257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勝騏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 梁研菁 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34號裁定准許,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費5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加計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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