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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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3行關於「於不詳時間」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前之某日」,及第8行關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應補充為「同時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及附表部分編號3關於「詐欺時間(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①民國101年7月20日19時37分;②101年7月20日20時19分」,及關於「匯入帳戶」欄之記載應更正為「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黃凱莉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同時將上開其所有大智郵局、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其所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先後向4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該犯罪集團成員,對於該犯罪集團成員將為財產犯罪行為難謂無認識,而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4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
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卷附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2)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3)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4)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開大智郵局、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