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10
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JC
B: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
年3月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64,549元未按期繳付,及
其中本金153,67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影
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仍有諸多爭議
,原告所主張與事實未臻相符,但未指出是何者不符,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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