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5
8號、第559號、第5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後在下列時、地,為竊盜之行為:
㈠民國9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
路瑞芳隧道口,以所有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㈡92年10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
,同持上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竊取 張雲南 所管有之8B-805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
㈢92年10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大
同路口,再以同前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竊取辛○○所管有之6N-633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
㈣92年10月31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號前,復以同前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竊取 林慶昌 所管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
乙○○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後,乃於不詳時、地,將竊得之6N-6337號車牌0面懸掛在所竊得之2T-0682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使用,並將竊得之8B-8059號、8B-4073號車牌置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行李箱以供隨時拆換規避查緝之用。嗣於92年11月28日凌晨3時許,乙○○友人 許志弘 駕駛上開懸掛6N-6337號車牌之2T-0682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發覺有異而查獲,並在上開贓車後行李箱查得8B-8059號、8B-4073號失竊車牌,且扣得上開乙○○所有而用以竊取上開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及張雲南、辛○○及林慶昌所管有之車牌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支,而悉上情(許志弘所犯收受贓物罪,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更㈠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㈤92年12月10日0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復以所有
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竊取戊○○○所管有之K9-255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
㈥92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路大潤發一館後
面停車場,以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己○○所有之HU-2591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車牌拆下,並改懸掛前開竊得之K9-2553號車牌。嗣於92年12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苗栗市○○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乙○○駕駛上開懸掛K9-255
3號車牌之HU-2591號自小客車,始悉上情,並在該車內扣得上開乙○○所有而用以竊取己○○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及非乙○○所有且與乙○○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無涉之斧頭及鐮刀各1支。
二、乙○○雖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6G-3766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懸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6G-3766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壬○○服務之太上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於92年6月7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DO-4085號車牌係庚○○服務之寶迅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於92年9月1日
8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口,遭不詳之人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2年底某日,在基隆市○○路○○○號前,自「阿順」處收受上開車輛,以供作「阿順」向其借款新臺幣10,000元之擔保。嗣乙○○於93年2月間,將上開車輛交由其弟 邱石來 (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停放在基隆市○○路○巷○○號前,嗣不知情之邱石來之子 邱志峰 於93年5月22日22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基隆市○○街與復興路口,為警巡邏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四分局報告,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事實欄一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辛○○、戊○○○及己○○等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張雲南之妻丁○○及證人即被害人林慶昌之妻 李素秋 等於警詢時;證人許志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證人丙○○、丁○○、辛○○、李素秋、戊○○○及己○○分別領回失竊車輛及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計5紙附卷可稽,復有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鑰匙1支扣案可佐;事實欄二部分,則據證人壬○○、庚○○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弟邱石來及被告姪子邱志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證人壬○○、庚○○分別領回失竊車輛及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計2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業在證人 許志強 所犯收受贓物案件中,經檢察官執行銷燬訖,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2月21日基檢清丁字第3303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影本1紙,故本院無從進行勘驗以確認該一字型螺絲起子是否屬兇器,然觀諸一般市面所見一字型螺起子,均屬鐵製品,質硬形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因之本院認被告乙○○持以竊取如事實欄一編號㈠至㈤所示車輛及車牌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應屬兇器無疑,是被告如事實欄一編號㈠至編號㈤所示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則核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以不明方式竊取如事實欄一㈤所示戊○○○所管有之車牌,並認其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竊得該車牌之事實,公訴檢察官乃當庭依據被告之供述更正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事實及法條,是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犯,自得於告知上開加重竊盜罪之法條後,依法予以審理,而毋庸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32頁)。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經修正,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將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如前所述,新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舊法之規定有利被告。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349條第1項(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㈡又查被告上開所犯5次加重竊盜罪及1次普通竊盜罪,時間
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可論以一罪,並得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行為後之新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罪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非較為有利,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仍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⒈參照)。
㈢被告以一個收受之行為,同時收受分屬不同被害人遭竊之車
輛及車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處斷。
檢察官漏未論及此,應依法應予以補充。
㈣再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竊盜及收受贓物之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㈦又核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刑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再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再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證人戊○○○所
管有之車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再者,被告雖另供稱持以竊取如事實欄一編號㈠至編號㈣所示車輛及車牌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其所有,然因該一字型螺絲起子業經銷燬,有前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2月21日基檢清丁字第3303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影本1紙可憑,已無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亦供稱係持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竊取如事實欄一編號㈤所示車牌,然因該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不知將該螺絲起子置放於何處,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否認扣案之斧頭及鐮刀各1支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可以證明上開扣案之斧頭及鐮刀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及收受贓物罪有相關聯之情事,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自毋庸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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