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貳箱(其中壹箱裝有NIKE牌球鞋壹雙,另壹箱裝有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他人之包裹,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包裹2箱(其中1箱裝有NIKE牌球鞋1雙,另1箱裝有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167號被告張文貴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貴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5時5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之騎樓,徒手竊取 劉柏弦 所有置於該騎樓地上之郵寄包裹兩箱(其中一箱裝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NIKE牌球鞋1雙,另1箱裝有價值4萬6000元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帶回其位於上址對面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之後再交由不知情之其兄 張文章 拿至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之某處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劉柏弦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張文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文貴雖經傳喚,惟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柏弦與證人張文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8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被告特徵之蒐證照片1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檢察官劉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