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告訴人 趙清福 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證述外(見本院卷第25-27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告訴人手機離本人持有,竟加以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條解條件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警詢時所供述、偵查中辯護人及被告母親所陳報之被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21、55、61、62、85、109-111、137、138、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經和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7頁),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華碩手機1支,被告暨其母親均表示已不知去向(見偵卷第111頁),但被告已經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可稽。是本案犯罪所得既以賠償方式發還被害人,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33923號被告黃清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北上第2月臺第3車廂休息座椅處,拾獲 趙福華 所有之華碩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3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趙福華發覺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趙福華於警詢中指訴、證人 黃林素蘭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悠遊卡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悠遊字第1110002854號函附悠遊卡客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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