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輝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易字第4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輝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營清字第1090013080號函暨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9858號函暨附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於奇可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起日及每月薪水支領方式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輝明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實施詐術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而受有利益,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述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 黃愉鈞 新臺幣共229,977元之損失,實不可取,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工作、家境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637號被告張輝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6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輝明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
7月10日上午9時4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許,假冒「MKUP美咖購物網路商店」服務人員以電話向黃愉鈞佯稱購物係統遭盜用等情,致黃愉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二、案經黃愉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輝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開帳戶皆為其所│││中之陳述│申請,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銀行帳戶││││是伊用為薪資轉帳之帳戶,││││伊當時急需新臺幣(下同)││││25萬元整治牙齒,但因為銀││││行說我的信用評分不足無法││││辦理貸款,嗣因看到自稱遠││││東銀行周專員之借貸訊息及││││其名片而信以為真,便聽從││││周專員之指示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伊所申請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帳戶存││││摺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照││││片,後再將提款卡寄送給對││││方辦理貸款等語。│││││││││││││├──┼───────────┼────────────┤│2│告訴人黃愉鈞於警詢時之│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陳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時│││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間匯至被告之帳戶等事實。│││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紀錄、被告之帳││││戶交易紀錄影本││││││├──┼───────────┼────────────┤│3│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話截圖│摺封面、提款卡、密碼交予││││自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周││││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用以保管存戶個人財產,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保障其財產權益,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始行提供,且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此已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張輝明於偵訊時自陳:伊曾經有辦理貸款之經驗,因為銀行認為伊債信不足而無法借款,遂於本案透過網路辦貸款等語,顯見被告係具有貸款及社會經驗之人,理可預見上述顯而易見的法律風險,且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伊因為急著借錢,而疏忽未向銀行確認等語,顯見被告無法確認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象之真實身分,卻仍率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又揆諸社會常情,為免後續爭議,借款前將貸款的金額、計息方式、還款數額及期限釐清毋寧為常態,並經借款人確認無誤後才會辦理借貸,然細繹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卻完全未向對方確認貸款計息、還款之方式,是被告所述之借款流程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稱:當時有質疑為何要3家銀行帳戶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既已得預見他人收受提款卡、密碼等物,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之用,仍率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自堪認定被告之上開犯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弟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王碩志
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108年7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008│9萬9,989元││晚上6時9分許│-00000000000號││││││├─────────┼─────────┼─────────┤│108年7月16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萬9,994元││晚上6時13分許│0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7月16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萬9,994元││晚上6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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