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燦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郭燦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 伍肆肆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個,沒收之。
二、郭燦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伍點柒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個,沒收之。
事實
一、郭燦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郭燦輝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前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郭燦輝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3年4月14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在前址逮獲,而郭燦輝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將其所有之海洛因(合計淨重
0.549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449公克)3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5.759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7586公克)7包交付予警員扣案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燦輝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燦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燦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附卷可稽,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另同日為警扣案之白色或米白色粉末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合計淨重0.549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449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米白色或白色透明結晶塊7包,經同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合計淨重5.759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7586公克,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燦輝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3年4月14日因遭發布通緝而為警逮捕之際,即當場主動將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交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蓋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最近一次施打海洛因及吸食安非他命是103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等語,而與起訴書所載施用時點略有歧異,惟被告既已坦承於採尿送驗前之可檢出時點內,其確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得佐證尿液檢驗報告之正確性,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自應認其已坦承本案犯行無訛),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5449公克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5.7586公克,分別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7個,各係用於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分別屬被告所有供其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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