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08號原告 許勝里 被告 王鴻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住所為桃園縣○○鎮○○路○段○○○巷○○號,詎料,被告自99年1月起即拒絕履行履行同居義務,夜間皆著裝睡童軍袋,嗣後更直接睡樓下沙發,被告來台後對原告需索無度,共計索取近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實無力負擔。又被告更於99年3月29日晚間因索取不到金錢,竟持水果刀欲刺向原告,顯然意圖殺害原告,兩造間因此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離婚事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⑵、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
住所在桃園縣○○鎮○○路○段○○○巷75,兩造婚姻關係仍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足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月起即拒絕履行履行同居義務,夜間皆著裝睡童軍袋,嗣後更直接睡樓下沙發,被告來台後對原告需索無度,共計索取近30萬元,又被告更於99年3月29日晚間因索取不到金錢,竟持水果刀欲刺向原告,顯然意圖殺害原告等情節,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54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在案,而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述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該案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1、家庭暴力因素歸納分析及評估:依案主(即本件原告)陳述,案妻(即本件被告)自98年始來台,經濟上暫無法獨立,加上個人因素,使得案妻不斷跟案主要錢,所衍生出之金錢問題導致案主之精神上遭受壓力,且產生危及案主人身安全之行為,因雙方因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案妻雖已離家,仍以電話騷擾案主。2、暴力事實與保護令聲請評估:依案主陳述,案妻經常借諸多理由跟案主要錢,長期下來案主已覺不堪其擾,經濟上備感負擔,精神上也承受不少壓力,而案妻在要錢不成的情況下,對案主施以恐嚇、威脅,案主遭受精神暴力而心生恐懼,依案主所述及相關照片佐證,案妻確實對案主構成婚姻暴力之情事,‧‧‧,而因案妻雖已離家,仍會以電話騷擾案主,‧‧‧」(參見該案卷宗第77頁)等情,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確實對其以騷擾、恐嚇、威脅方式進行家庭暴力,已堪認定。
⑶、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如前所述,兩造於98年10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雖兩造約定以桃園縣○○鎮○○路○段○○○巷○○號為共同住處,然被告來台後,有上述家暴行為已如前述,足認雙方均已失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及失維持婚姻之誠意,且此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前開條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至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
由,即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3款、第6款離婚事由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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