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18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306號106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永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105年度易字第171號、第43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384、27776、28180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603號、105年度偵字第3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永慶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依時間順序):
(一)蘇永慶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3日下午1時3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茄苳王廟」內,以不詳之方式打開 林明熙 所管領之香油錢箱後,欲竊取其內之財物,因未有所得而未遂,隨即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明熙察覺香油錢箱遭打開,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04年度偵字第28301號、105年度偵字第60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二)蘇永慶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4、5點左右在太平山區,發現由不詳之人暫置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體(係不詳之人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騎樓竊取 陳雅芬 後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竟下手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於104年10月28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福利巷,為警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上述未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體(104年度偵字第27384、27776、28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部分)。
(三)蘇永慶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104年10月31日早上7、8時許在東英公園內椅子上,拾獲 阮氏贊 於104年10月30日晚間6時許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停車場失竊之書本4本、鉛筆盒1個、附含遙控器之鑰匙1支,即予以侵占據為己有後隨即離去。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號住處為警搜索,在蘇永慶隨身包包內當場查獲上述書本4本、鉛筆盒1個、附含遙控器之鑰匙1支(104年度偵字第000
00、27776、28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
(四)蘇永慶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1月5日上午8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路旁,以不詳方式竊取 黃俊傑 所有、 劉凱蕧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拆卸,另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嗣於104年11月7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上述未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104年度偵字第28301號、105年度偵字第60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
(五)蘇永慶於完成前述犯罪事實一、(四)所示部分之竊盜行為後,另行起意,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1月5日上午8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路旁,趁 吳少奇 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休憩,且車窗未關之際,竊取吳少奇所有、置放在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護照M本、行動電話3支、現金9,83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共價值約4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104年11月7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上開未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時,發現蘇永慶正背著上開側背包(內有護照M本、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並於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HTC牌行動電話1支(105年度偵字第3472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六)蘇永慶因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經原審判決無罪如後),為警方發現後通報警網,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警員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車輛在臺中市○○區○○路○○○巷口進行攔查,蘇永慶明知上述警車乃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所駕駛,且為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車輛,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駕駛前述車輛衝撞上述警車之右後方(起訴書誤載為右前方)後逃逸;上述警車乃一路鳴笛跟隨,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蘇永慶見到上述警車要從左側超車攔查時,為阻擋上述警車,乃接續前述之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單一接續犯意,再次向左側擦撞上開警車,致上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車輛前保險桿、方向機拉桿等損壞,蘇永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亦因此失控撞及對向路旁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柱子及 黃秀謙 、 張瑞蘭 停放在該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Q2-521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停止,始為警查獲(104年度偵字第27384、27776、28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㈤所示部分)。
二、案經陳雅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永慶(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193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在大甲分局時,是警方逼伊認罪,用手銬凌虐伊,要逼伊認罪 云云 。但查,被告因涉嫌竊取ZH-6598號車牌,於104年11月7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後方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而予以逮捕,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見104偵28301卷第26頁),為避免被告逃逸,使用手銬以限制被告行動自由,屬於警方執行逮捕勤務所必要的強制力作為,並無不法性;且被告於104年11月7日下午10時8分許經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指控警方製作警詢筆錄過程,有施用強暴、脅迫的不正方法(見104偵28301卷第72頁),則被告所稱警方用手銬凌虐伊,要逼伊認罪云云,難認為真。況被告於警詢時,係否認犯罪,並未自白(見偵28301卷第27頁至第30頁),且警方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扣可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之適用,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問題。。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永慶矢口否認有前往茄苳王廟行竊未遂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裡的人不是我,我所騎的GU2-122號機車是白色的,不是監視器畫面裡的機車顏色;我所騎機車的車牌有被人偷拔下來後,再放置我所騎機車的腳踏板上,但因附近沒有監視器,所以我沒有報警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證人)林明熙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茄苳王廟的副主委,我們發現廟裡香油錢遭竊,看監視器是一個騎機車的男性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04卷第23頁,下稱彰檢104偵11004卷)。而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所示(見彰檢104偵11004卷第25至28頁卷),於104年8月3日下午1時27分有一名頭戴深色安全帽、身穿短袖短褲之人騎乘機車至廟外,於下午1時28分進入廟內張望,於下午1時36分將手伸入香油錢箱內,於下午1時38分走至廟外騎車離開。經警循線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發現該名人士係一名短髮男性,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主為被告之母 何秀美 (見彰檢104偵11004卷第43頁),故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三)證人即被告之母何秀美於偵查中證稱:我機車都放家裡,我很少在騎,我小孩有時候會騎出去等語(見彰檢104偵11004卷第68頁背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常都是我使用,沒有其他人會使用等語(見105偵603卷第24頁背面),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足以認定。再前述現場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見104偵11004卷第25頁),行竊之人之眼睛、鼻子、嘴巴之形狀及相對位置,經原審當庭比對被告所見及卷內所附檔案照片中之被告相符(見彰檢104偵11004卷第30頁),而行竊之人在路旁暫停機車脫掉安全帽後之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見彰檢104偵11004卷第29頁),其上半身之身材、肩型及短髮之髮型,亦與原審當庭比對被告所見及照片中之被告相符(見彰檢104偵11004卷第30頁),是行竊當時騎乘懸掛GU2-122號車牌機車之人,應為被告無誤。
(四)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天確實騎GU2-122號機車去彰化,但我沒有去過茄苳王廟,我車子停在彰化永樂街拱門外面,我去牽機車的時候發現後面的機車牌有被拆下來放在我機車的腳踏板上面,現場沒有監視器云云(見原審卷第207頁)惟查,被告及被告之母何秀美在偵查中被提示行竊之人之監視器畫面時,均未曾提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有曾被他人拆下或其他被別人冒用之情形,被告卻於時間間隔更久之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此陳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依被告所述,被告當時僅係去永樂街吃東西(見原審卷第292頁),該行竊之人須趁被告停車於永樂街之時,將被告之車牌拆卸、安裝上別台機車上、騎車前往茄苳王廟行竊、返回永樂街、將被告之車牌放回被告之機車上、趕在被告返回其機車停放位置之前離開以免被發現,為了竊取茄苳王廟內數量不詳之香油錢而隨機選取路旁機車進行如此大費周章、漏洞百出之計畫,殊難想像。而如果有不知名之人拆卸被告所騎的GU2-122號車牌,懸掛自己行竊時所騎之機車,其目的僅難於避免暴露犯行,該不知名之人大可於行竊後將被告所騎的上開機車車牌任意丟棄,何需在冒著身分曝光之風險,特地又將該車牌還給原車主,且放在明顯的機車腳踏板上,顯然與行竊之人欲隱匿身分而竊取車牌之目的不符。另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於104年間有多次經手來路不明之車牌之經驗,若果真遇到車牌被卸下之情形,自應有相當之警覺,前往警局報案以利警方蒐證,卻僅於事後該案偵查後經檢察官起訴後方為此陳述,顯然其所述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警方有去我家,我的機車是白色,與監視器畫面不同等語(見原審105訴20卷第209頁背面),並經原審函詢警方確認屬實(見原審105易171卷第68頁),惟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顏色原來為綠色(見彰檢104偵11004卷第30頁),顯然被告有變更GU2-122號機車顏色或將GU2-122號車牌安裝在別部機車使用之可能性;況經警方詢問被告何以該車為白色,被告亦不願提出說明(見原審105易171卷第68頁),則警方於案發後在被告家中發現GU2-122號車牌懸掛於白色之機車上,尚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另依現場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所示(見彰檢104偵11004卷第27頁),被告在將手伸入香油錢箱後,雖有移至旁邊的動作,然而,該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被告是否竊得財物,且證人林明熙於警詢中證稱:香油錢的箱子平常是鎖起來的,由民眾自由捐獻,我們不知道裡面實際有多少錢等語(見彰檢104偵11004卷第23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們會計嚇到報警,我無法確認被偷多少錢,他是用自己的萬能鑰匙把香油錢的箱子打開等語(見彰檢104偵11004卷第68頁背面),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得實際之錢財,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取財物未遂。
二、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華盛頓中學附近發現該車,該車裝我以前JNT-812號車牌,我怕別人去作案,想說是不是好運又找到了以前自己的機車云云(見104偵27384卷第32、7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去過彰化那裡,我是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7、8時在太平山區發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於被查獲前2、3個小時前,大概下午4、5點左右在太平山區、快靠近大坑,遇到這台機車,已經沒有機車車牌,我是坐計程車上去云云(見原審卷第287頁背面至第288頁背面)。
(二)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所騎乘為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該車係告訴人陳雅芬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騎樓發現遺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陳雅芬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警員 葉果豐 104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104年10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104偵27384卷第29、39至64頁),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我發見該輛機車時,係懸掛我以前JNT-812號車牌,我怕別人去作案,所以將機車車牌拆掉放入機車置物箱內;我在山路騎乘時不慎跌倒了好幾次,感覺在山區都繞不出去,有感覺被某種力量拉著,車牌可能因為這樣弄丟了云云(見104偵27384卷第3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看到這輛機車車牌號碼與我之前買的失竊機車車牌0樣云云(見104偵27384卷第7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供稱:我看到那輛機車時,有懸掛我機車車牌000-000號云云(見原審105訴20卷第2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口辯稱:那輛機車在山上看到的,那時已經沒有車牌;我的機車是00年間失竊云云(見原審105訴20卷第276頁背面、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197頁背面)。查被告自稱機車失竊已10多年,則對於看到證人陳雅芬之機車時,究竟有無懸掛車牌,應是印象深刻,豈會前後供述矛盾;參以被告於104年8月1日18時1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秀傳紀念醫院對面停車場,竊取被害人 吳臺美 所有之機車,其所為之辯詞亦為誤認該機車係其10幾年前失竊之機車;其失竊車輛是光陽牌云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6頁),非但與證人陳雅芬失竊的機車廠牌為三陽不符(見104偵27384卷第64頁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報告),且上開前案與本案之時間相隔不到3月,被告豈有可能於短時間內一再誤認別人的機車是其所失竊的機車之情形發生。故被告所辯,看到證人陳雅芬之機車時,有懸掛JNT-812號車牌,才誤認是自己所失竊機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雖證人陳雅芬機車失竊地點在彰化市,而依被告所辯係在太平山區之路旁所發現;但證人陳雅芬上開失竊機車為00年產、125cc之普通重型機車(見104偵27384卷第64頁),且能夠被發動後正常行駛,可見該機車足以作為交通工具使用,為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動產;應係原行竊之不詳姓名他人有意暫時停放在該處之物,而非為他人所丟棄或脫離他人支配持有狀態之物,被告明知及此,卻仍將該車發動後駛離,可認具有竊盜之犯意及行為。
三、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亦矢口否認有侵占被害人阮氏贊所失竊的書本4本、鉛筆盒1個、含遙控器之鑰匙1支,辯稱:係「 陳俊文 」臨時起意看垃圾桶有沒有什麼東西,他看到書本4本、鉛筆盒1個、含遙控器之鑰匙1支,就撿起來;我好奇看一下,以為是人家丟棄不要的,才撿回家云云。
(二)經查:警方於104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原審104年度聲搜字第2187號搜索票至被告之住處搜索時,發現牌照及零件拆解、引擎號碼磨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告訴人 解文龍 於104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至下午5時5分間停放在祺美科技公司地下停車場時失竊(此部分另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另將被告帶返所執行附帶搜索時,發現被告隨身包包內有書本4本、鉛筆盒1個、含遙控器之鑰匙1支,係被害人阮氏贊於104年10月31日晚間6時許下班時發現在祺美科技公司地下停車場時失竊,業據證人解文龍、證人即被害人阮氏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警員 陳彥宇 、蕭卉亘、 丁淦嵐 104年11月1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採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4偵27776卷第27、42至45、47至49、51至57頁),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發現上開書本4本、鉛筆盒1個、含遙控器之鑰匙1支的地點,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可能是在外面被人放進我包包的,我回家後也沒注意云云(見104偵27776卷第32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改口稱:那時機車有騎到樂業路公園,手提袋也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我不知道是何人把物品放在手提袋裡,後來我看到手提袋有被人翻找過云云(見104偵27776卷第87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公園撿到的,在臺中接近太平樂業路,公園剛好在74號快速道路下面,我發現掉在草地上面,那時候我從那邊經過,沒有人撿起來,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剛好我撿到的地方有垃圾桶,我早上在那裡坐著就有看到,後來我才去撿云云(見原審105訴20卷第2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於104年10月31日早上7、8時許在東英公園遇到「陳俊文」,這些東西是我另外在公園椅子上撿到的等語(見原審105訴20卷第289頁背面至第29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辯稱:我經過那邊,看到一個朋友叫陳俊文,我就跟他聊天,聊天到一半時,他臨時起意看垃圾桶有沒有什麼東西,結果看到遺失的鉛筆盒、書本,還有遙控器,我朋友好奇把那些東西撿起來,我好奇看一下,我以為是人家不要丟棄的,所以我就把那些東西拿回去,我的朋友不要那些東西,我當時一時糊塗,想還可使用,就拿回家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就如何發現被害人阮氏贊的書本等物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差異甚大。衡情如果係「陳俊文」從垃圾桶內撿起來,何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從未提及此事,足見被告於本院所辯,為杜撰不實的虛構之言,自不足採。又依被告於原審所述之情形,前述物品既然置於公園之椅子上,可認上述物品係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狀態,而從照片來看(見104偵27776卷第56頁背面),前述物品外觀新穎、有標示所有人之姓名、含遙控器之鑰匙更係隨身攜帶之重要物品,難認係他人有意棄置在公園之物,被告明知該前述物品係他人之物而據為己有,應係構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四)至於前開被害人阮氏贊所有之書籍4本、鉛筆盒1個、附含遙控器之鑰匙1支,雖與告訴人解文龍所有之車牌照號碼OWO-512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之時間、地點接近,且分別於被告住處、隨身包包內被查獲,惟卷內未有被告下手竊盜之積極事證,自不足以憑此2案失竊時間、地點之密接性,即逕為推認被害人阮氏贊遭竊之物為被告所為,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一、(四)及(五)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亦矢口否認竊取告訴人黃俊傑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吳少奇所有之側背包,辯稱:小客車是朋友所送的禮物,包包是放在車上云云。
(二)經查:依警方調取的監視器檔案擷取畫面所示,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騎乘車牌遭拔除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於104年11月5日上午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路旁,竊取告訴人黃俊傑所有、被害人劉凱蕧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名人士將前述車輛駛離後繞行附近,再將該車停在祥順二路附近空地,之後又折返至前述車輛失竊前原停放位置之對街,於同日上午8時40分,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被害人吳少奇所有之手提包1個(依被害人吳少奇陳述,內有護照M本、行動電話3支、現金9,830元);嗣後該名人士即騎乘前述車牌遭拔除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又折回祥順二路附近棄置該車牌遭拔除之普通重型機車,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4核交1446卷第6頁至第17頁),核與告訴人黃俊傑、證人即被害人劉凱蕧、證人即被害人吳少奇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104核交卷第2頁至第5頁、第22頁至第24頁、104聲34卷第3頁至第4頁),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三)上開監視器檔案所擷取照片(見104核交1446卷第8頁),雖無法完全辨識行竊之人的五官,但前述行竊之人於犯案時所騎乘之車牌遭拔除之普通重型機車,經行竊之人棄置於前述祥順二路附近,為警方於前述祥順二路附近尋獲,確認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警員 鄭勝鴻 104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見104聲34卷第2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之機車照片在卷可稽(見104核交1446卷第17至18頁)。而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於104年11月4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在彰化縣○○鄉○○路○段○○○○○號1樓處所竊取,亦有原審105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另被告於104年11月7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係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告訴人黃俊傑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車上亦扣得被害人吳少奇所有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身上當時正揹著被害人吳少奇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有護照M本、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亦有警員 謝皓昕 104年11月7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4偵28301卷第26頁、第38頁至第39頁、41至46、49至54、59頁)、警員 劉鎧霖 104年12月9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見105偵3472卷第26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警員 邱源鑫 104年12月9日職務報告(見104核交1446卷第26頁)在卷可稽;足見於104年11月5日騎乘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附近路旁竊盜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四)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昨天(104年11月6日)有開這台車至加油站後,今早開至警方查獲之地點,引擎號碼遭磨損是我磨的;在我側背包查出的手機是朋友送我的云云(見104偵28301卷第28至2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開這台車,是我朋友送我的生日禮物,因為我欠銀行錢所以把引擎號碼磨損等語(見104偵28301卷第72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口辯稱:是我朋友「陳俊文」開那台車來我家載我,被查獲前他剛好下車,說要去找朋友,車上發現該側背包云云(見原審105訴20卷第20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我朋友「陳俊文」開車載我出去,最後我被查獲時,才在車上發現該包包,我以為那是「陳俊文」的,我有向警方說我朋友已經逃跑了,但他們都不理我說的;我有問「陳俊文」說那輛車是誰的,他跟我說是向朋友借的云云(見原審105訴20卷第277頁、第293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辯稱:我沒有偷這部車子,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我朋友「陳俊文」開車帶我去大甲找朋友,他先下車,我也下車,我在副駕駛座外面等他,警方就來了,我有跟警方講車子不是我開的,警方問我為什麼在這裡,我跟警方說我朋友叫我跟他一起去找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98頁背面)。
查:被告就使用上開小客車的時間、方式,非但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之生日為9月17日,前述物品失竊之期間為104年11月5日,顯然被告所辯係朋友所送之生日禮物並不可採。
被告雖另辯稱是「陳俊文」駕駛上開小客車來載其云云,但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有「陳俊文」該人存在之可信證據(見原審105訴20卷第73頁背面、第86頁背面),且當日查獲之員警謝皓昕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看到的時候,只有被告1人;(問:被告說他的朋友已經跑掉其了?)若是有人跑掉的話,那是一條單行道,有人跑掉,會有人出來,我會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足見被告所稱「陳俊文」有無其人,實屬可疑,應係被告所提出的「幽靈抗辯」。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正以噴漆噴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身,亦經證人 謝謝皓昕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有上開小客車的照片在卷可稽(見104偵28301卷第49頁);衡情如上開小客車係被告友人「陳俊文」所駕駛,且「陳俊文」已告知被告是向別的友人所借用,被告只是單純的乘客,豈會如此肆無忌憚地,任意在「陳俊文」所借用的小客車上胡亂噴漆,做此破壞性行為?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犯罪事實一、(六)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衝撞警車及妨害公務之行為,辯稱;我是怕警方開單才逃跑,沒有衝撞警車,在新平路二段時,是警方從後方撞我開的小貨車,我才失控撞到路旁騎樓柱子云云。
(二)經查:原審當庭勘驗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存放位置:104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公文封內;資料夾名稱:AMA-7660逃逸拒捕錄影畫面;勘驗方法:將光碟片置入電腦播放勘驗;勘驗檔名:FL003441.MP4、FL003442.MP4),勘驗結果如下:
①10:11:51至10:13:52許,警車依警網廣播嫌疑人所在位置,沿路鳴笛趕往。
②10:13:53許,警車抵達由嫌疑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
白色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途經處(V1、V3畫面)之對向車道(此時系爭自小貨車在警車之對向車道,參104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54頁下方照片)。10:13:53至10:13:59許,系爭自小貨車因前方有一車號000-0000號白色小貨車,遂跨越雙黃線逆向(朝警車前方)超越前車行駛(V1、V3畫面),於10:13:54許從右邊離開V1、V3(警車前方)畫面時有碰撞聲,於10:13:55許從右邊進入V2(警方後方)畫面,同時有一圓形物體由V2畫面由右下方處滾往畫面中間處停止,系爭自小貨車仍繼續往前行駛,於10:13:59許,駛離行車紀錄器畫面(參104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54頁背面照片)。
③10:13:55至10:14:00許,警車前方之對向車道有一
警員(下稱甲警員)騎乘機車駛近,於10:13:56許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10:13:58許駛經警車後,繼續朝系爭自小貨車行駛方向駛去。10:13:57許,警車開始迴轉,於10:16:06警車迴轉後,朝系爭自小貨車行駛方向行駛。
④10:14:06至10:14:34許,警車一路鳴笛行駛,於10:
14:34許,追上甲警員所騎乘之機車,於10:14:45許,警車超越甲警員之機車繼續行駛(警網廣播:往新平路、往新平路、2段、2段、2段、祥順路、右轉祥順路、右轉祥順路、右轉祥順路)。
⑤警車一路鳴笛行駛,於10:15:01許,發現嫌疑人所駕駛
系爭自小貨車在前方(V3畫面,見104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55至56頁),警車繼續跟隨。於10:15:03許,系爭自小貨車從內車道、切到外車道、再切到內車道超越前車後,煞車燈亮起(未打左轉燈),左轉行駛,警車繼續跟隨。於10:15:33許,系爭自小貨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超越前車,警車繼續跟隨。於10:15:42許,系爭自小貨車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小貨車之外側越過停止線後紅燈迴轉至對向車道,再繼續迴轉(繞前述小貨車一圈)至原車道後紅燈右轉,警車持續跟隨。
⑥於10:15:57許,警車跨越雙黃線開始往系爭自小貨車左
側行駛(V1、V3畫面,見104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56頁背面下照片)。10:16:00許,系爭自小貨車突往左側跨越雙黃線駛往對向車道,於10:16:01許,衝往對向車道旁之騎樓(V1、V3畫面,見104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57頁照片)。
⑦10:16:02許,系爭自小貨車衝入對向車道旁之騎樓下停
止,警車於10:16:04許,駛至系爭自小貨車右後方停下(V1、V3畫面,見104年度偵字第28180號卷第57頁背面下照片)。
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105訴20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而上開勘驗結果,亦經本院當庭再次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92頁)。
(三)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竊盜部分另由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查時,駕車衝撞查緝警員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BY-2035號警用車輛之右前方後逃逸;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被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當警方從左側欲超車攔查時,復駕車左偏欲阻擋警車行車方向,而再次擦撞上開警車,被告所駕車輛亦失控撞及騎樓柱子及停放在騎樓之機車等情,有警員 吳孟桓 104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04偵28180卷第25至26頁);而證人吳孟桓於本院具結後證稱:被告經攔查,他是攔查不停的逃逸狀態,第一次擦撞是在東平路777巷口的時候,被告的前方有一部車輛,這時候我是先駕駛巡邏車,將被告前方的車輛先攔停,導致被告無法繼續前進,被告這時變逆向,逆向要逃逸,然後此刻是第一次衝撞到警車的右後方,然後接著被告繼續逃逸,我們也是繼續追捕,直到第二次衝撞地點是○○○區○○路宜欣國小前方,我駕駛這個巡邏車準備超車攔停被告的時候,被告的車輛此時也是要欲阻擋這個巡邏車,因而發生第二次的碰撞,然後第二次碰撞之後,被告駕駛的車輛,因而失去控制,衝向路邊的騎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均與勘驗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相符,且有104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建隆汽車修配廠維修保養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104偵28180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50頁、第54頁至第62頁、第76頁至第84頁、第93頁、第131頁),此部分客觀分事實足以認定。
(四)而當時警員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BY-2035號警用車輛,為一般警車常見之外裝(見104偵28180卷第78至79頁),且沿途鳴笛示警,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客觀上一般人均足以判斷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駕駛,且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車輛。被告遇到上開警車在其前方攔查時駕車衝撞上開警車,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駕駛之公務車輛施以暴力,損壞該車輛之零件與配備,而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則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五)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當時闖紅燈,擔心警方取締所以才逃逸,警方好像要攔截我,所以我才撞到警車等語(見104年偵28180卷第29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警車要圍捕我,我緊張嚇到等語(見104偵28180卷第124頁背面),足認被告案發當時亦能清楚了解警方正在駕駛警車要對其進行攔查,卻仍然駕車衝撞警車。
(六)被告另於原審羈押訊問中辯稱:我沒有心要衝撞警車,是警方要圍捕阻擋我,為了縮小範圍讓我撞到他們的,也是警方撞我車尾,讓我車子失控云云(見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839號卷第6頁背面),於原審移審訊問中供稱:我沒有衝撞警車,我是怕警察開紅單所以我就跑,我請求調閱當時行車紀錄器云云(見原審105訴20卷第28頁)。但查:警車於東平路777巷口附近第一次要攔阻被告所駕駛的小貨車時,警車係向左越過雙黃線,部分車身進入對向車道,在被告前方的小貨車因而停車未前,此時因警車橫停於雙向車道,在警車原行進之車道,最右側僅剩狹小的車道;被告緊跟在白色小貨車後方,非但沒有停車,反而由自己的左邊,繞過已停止的前方小貨車,並違規橫越雙黃線,再逆向行駛,強行從警車右側狹小的道路空間通過,因而撞擊警車的右後車身,被告駕駛的小貨車左前輪的車輪蓋亦因碰撞而掉落,有勘驗筆錄及警方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104偵28180卷第54頁),被告顯然明知所駕駛的小貨車即強行通過,會撞到警車右後方,且以小貨車撞擊警車係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察執行職務,仍沒有停車閃避而故意為之,自屬有意造成毀損公物及妨害公務之結果發生。又被告在宜昌國小前方即新平路二段153號附近時,該路段道路雙向僅各有1個車道,並畫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有刑案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104偵28180卷第76頁至第78頁);追捕被告之警車當時係越過雙黃線進入逆向車道,正欲加速向前繞在被告駕駛的小貨車前方,以阻攔被告的小貨車,但被告竟突然向左偏駛,越過雙黃線,以違規逆向行駛之方式,阻止警車向前,因而擦撞警車,再失控衝到新平路二段153號騎樓,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104偵28180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查被告當時行駛在己向車道,己向車道的右側是宜欣國小,對向車道的路旁都是房屋,並無巷道,故被告並無向左偏駛之需要,其竟橫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目的顯然在衝撞已進入對向車道之警車,以阻止警車向前繼續行駛,其因而撞到警車的前保險桿,自屬故意使毀損公物及妨害公務之結果發生。
(七)被告雖另辯稱:在新平路二段是警方開車緊追在車尾,用強迫衝撞方式撞我的車尾,才導致車輛急速失控往逆方向道路衝撞到停於民宅外的機車及民宅柱子云云。但查證人吳孟桓證稱警車當時已變換到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係被告的客貨車往左方偏移,才撞到警車等語;而依警方提出的警車維修單所示,警車係前保險桿右側側扣損壞,與被告小貨車往左偏移而碰撞的角度相符,衡情如係警車自後方追撞被告所駕駛的小貨車,應係警車前保險桿整片受損,而非僅有右側扣受損。且比對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其中警車尾隨在被告小貨車之畫面及被告小貨車向左偏駛後之畫面(見104偵28180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79頁),被告小貨車的後保險桿外觀相同,顯然警車沒有自後追撞被告小貨車之後方。被告小貨車停止在新平路二段153號騎樓後,小貨車的車牌下方雖有繫綁之物向右側鬆脫而有欲墜落之情形,但應係被告小貨車向左失控、衝撞到民宅柱子的巨大撞擊反作用力所造成,而非警車自後追撞所造成,故被告辯稱是警方衝撞被告小貨車車尾,顯然與前述事證不符。又被告雖又質疑警車行車紀錄檔案的真實性,辯稱:錄影畫面過程離奇的修接、偽造假證據云云。但一般數位化視訊檔,可透過影像編輯軟體再製作並輸出成數檔案,有「不易辨識其中是否經編緝」之特性,故對於警方行車紀錄器檔案未便鑑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33280號函附卷可證,故無法鑑定警方行車紀錄器檔案有無修改,但本院勘驗後認該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時間具連續性,且與警車內警車追呼內容相符,本案駕駛警員吳孟桓案發前與被告又互不相識,自無變造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之動機與必要性;況原審依被告請求於105年2月4日準備程序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經被告已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105訴20卷第102至103頁),故被告事後所辯警方製造假證據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一、(二)、(四)、(五)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如犯罪事實一、(六)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即被害人阮氏贊之書本4本、鉛筆盒1個、含遙控器之鑰匙1支),是否係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晚間6時許前之上班時間內在祺美科技公司地下停車場竊取一節,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之,且卷內並未有其他人證或監視器錄影資料等直接或間接證據,親眼看見、錄得或得以證明究竟係被告或何人、以何種方式,竊取前述物品,則被告究竟係親自下手行竊,或係以其他方式取得,已有合理可疑。雖被告偵審中一再翻異前詞,且所辯部分內容顯逾事理常情,然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縱可認其刻意誤導偵辦方向,然就竊盜犯行部分,在未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以憑佐之情形下,仍無法以據此推斷上開物品即為被告行竊而得,在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下,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雖有未洽,然按上開說明,因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8頁、第191頁),本院自得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亦有未洽,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一、(六)所示部分,被告先後2次駕車衝撞員警所駕駛警車之數行為,係基於為逃避員警攔檢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犯罪事實一、(四)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告訴人黃俊傑所有、被害人劉凱蕧管領)的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普通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一、(六)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原審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六)所示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四)所示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警方查獲時係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該車前、後原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已不知去向,是除警方所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本身已發還告訴人黃俊傑外,被告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未能實際發還告訴人黃俊傑,有警員謝皓昕104年11月7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4年偵2830號卷第26、38至39、49至51、59頁)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一、(五)所示部分,除已為警方所扣得並發還之手提包1個、護照M本、行動電話3支外,被害人吳少奇另有遭竊現金9,830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少奇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104年核交1446卷第2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9,83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時,有一併竊取該車車牌,而車體本身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陳雅芬;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書本4本、鉛筆盒1個、遙控器之鑰匙1支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阮氏贊,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行為;當警方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贓車時,為躲避攔查,竟為犯罪事實一、(六)所示之行為。②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工作不穩定,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且有被告之母即具保人何秀美於原審訊問中之陳述可證(見104偵27384卷第30頁,原審105訴20卷第161頁);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於104年5月間出監後至本案案發前後又有多次財產犯罪之他案犯嫌,陸續經偵查、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5訴20卷第5至21頁)。③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竊取被害人林明熙所管領之香油錢箱內之財物未遂;竊取告訴人陳雅芬失竊之機車;侵占脫離被害人阮氏贊持有之書本4本、鉛筆盒1個、附含遙控器之鑰匙1支;竊取告訴人黃俊傑所有、被害人劉凱蕧管領之機車;竊取吳少奇所有、置放在車內之手提包1個(內有護照M本、行動電話3支、現金9,830元);衝撞警車造成警車前保險桿、方向機拉桿等損壞。④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除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外,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及得易服勞役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4至6所示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同時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①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沒有下手行竊;被告之機車的車牌是被人偷拔走後,掛在不明機車,那人再騎去行竊。之後,車牌再放在被告機車之腳踏板上。②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不是犯罪之第一當事人,被告坐計程車經過,查看是否是自己以前所遺失之機車,誤以為是自己90年間失竊的機車而騎走。③犯罪事實一、㈢:
那些東西是「陳俊文」說從垃圾桶內撿出,被告誤以為是人家丟棄的,才拿回家。④犯罪事實一、㈣:小客車是「陳俊文」行竊的,被告不知情,被告僅是搭「陳俊文」的車子去大甲找朋友,警方查獲時,「陳俊文」已乘機逃離現場。⑤犯罪事實一、㈤:側背包也是「陳俊文」行竊,被告不知情,是同時被查獲,被害人吳少奇的側背包就在上開之車子內了。⑥犯罪事實一、㈥:被告駕駛沒有衝撞警車,沒有毀損公物,也沒有妨害公務。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係至茄冬王廟行竊之人,且亦係竊取告訴人陳雅芳之機車、告訴人黃俊傑之小客車、被害人吳少奇之側背包之人,均如上述;而無法認定有「陳俊文」其人,被害人阮氏贊的書本等物,不是從公園的垃圾桶所拾獲,被告係侵占離本人之物;又被告係駕駛小貨車衝撞警車,有毀損公物及妨害公務之犯行,亦如上述;故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犯行,均無可採,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起訴書及追加起│原審主文罪刑欄│原審主文沒收欄││││訴書犯罪事實對││││││照│││├──┼────┼───────┼───────┼───────┤│1│本判決犯│104年度偵字第2│蘇永慶犯竊盜未│(無)│││罪事實一│8301號、105年│遂罪,累犯,處││││、│度偵字第603號│有期徒刑肆月,││││㈠所示部│追加起訴書犯罪│如易科罰金,以││││分│事實一、(一)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示部分│算壹日。││├──┼────┼───────┼───────┼───────┤│2│本判決犯│104年度偵字第│蘇永慶犯竊盜罪│(無)│││罪事實一│27384、27776、│,累犯,處有期││││、│28180號起訴書│徒刑陸月,如易││││㈡所示部│犯罪事實一、㈡│科罰金,以新臺││││分│所示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本判決犯│104年度偵字第│蘇永慶犯侵占離│(無)│││罪事實一│27384、27776、│本人持有物罪,││││、│28180號起訴書│處罰金新臺幣壹││││㈢所示部│犯罪事實一、㈢│萬貳仟元,如易││││分│後段所示部分│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本判決犯│104年度偵字第│蘇永慶犯竊盜罪│未扣案之車牌號│││罪事實一│28301號、105│,累犯,處有期│碼JR-0097號車│││、│年度偵字第603│徒刑柒月。│牌貳面沒收之,│││㈣所示部│號追加起訴書犯││於全部或一部不│││分│罪事實一、(三)││能沒收或不宜執││││所示部分││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本判決犯│105年度偵字第│蘇永慶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罪事實一│3472號追加起訴│,累犯,處有期│得新臺幣玖仟捌│││、│書部分│徒刑柒月。│佰參拾元沒收之│││㈤所示部│││,於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本判決犯│104年度偵字第│蘇永慶犯損壞公│(無)│││罪事實一│27384、27776、│務員職務上掌管││││、│28180號起訴書│之物品罪,累犯││││㈥所示部│犯罪事實一、㈤│,處有期徒刑柒││││分│所示部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