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新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0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新義係告訴人 孫秉宏 之表兄,2人於民國104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頭及頸之挫傷、右足挫傷瘀青、頸部磨損或擦傷及右小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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