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元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元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羅元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單一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住處,以市內電號號碼00-0000000號,撥打 陳俐伶 (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諭知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所有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向陳俐伶所經營設於新竹市○○路○○○號7樓之5公眾得出入之「今彩539」簽注站,多次下注賭博「今彩539」,其賭博方式為:由羅元宏自「今彩539」1至39號中簽選1組號碼,每注76元,簽選後,續核對當期「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凡簽中「2星」(即所簽
2支號碼與開獎號碼同)可得5,300元,簽中「3星」(即所簽3支號碼與開獎號碼同)可得5萬3,000元,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悉歸陳俐伶所有,以此方式與陳俐伶對賭財物。嗣經警於106年1月19日查獲陳俐伶,經查閱陳俐伶供下注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發現羅元宏所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與陳俐伶所使用之上述電話有多次通話紀錄,經警於106年3月11日通知羅元宏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羅元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6年度偵字第5097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19至20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俐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3頁)。
㈢中華電信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9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
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本件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電話傳真之方式向證人陳俐伶提供之處所簽賭,應認證人陳俐伶所提供之處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核被告羅元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自105年10月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向證人陳俐
伶多次下注簽賭「今彩539」之行為,其賭博方式相同、下注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以電話簽注「今彩539」方式賭博財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於犯行坦認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時間長短、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表示有因犯本件賭博罪而得利,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