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482號原告乙○○
號4樓被告甲○○○
52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33條、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已為合法之送達。茲因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楊智守法官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淑貞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