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314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31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乙○○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戊○○、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零柒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7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乙○○邀同被告戊○○、甲○○向富邦商銀貸款新臺幣(下
同)3,4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2年4月17日止
,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富邦商
銀於94年1月1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
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並於
94年11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
由原告行使負擔。詎被告乙○○僅攤還本息至94年5月17日
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80,772元
,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述迄今迄未清償,已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經合法送達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法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
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應由被告戊○○、被告甲○○給付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