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26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黃斐愉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
第2個月當月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600元計算之逾期
手續費。惟持卡人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5年5月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陳述:否認原告之請求,之前有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談過
,每月還1,000元,有工作時就多還一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有同意,但要還款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改名為原告,原告不
同意,而且利息是百分之19點多,計算過高,不應該計算利息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有同意利息少一點,但實際利率已經忘記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已否認被告所述已經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同意分期還款及減少利息之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且由
被告自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叫伊辦手續,尚未辦完即已改名原
告之情節可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應尚未同意被告得分期付款
及減少利息給付,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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