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40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40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叁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
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世華商銀領用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
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6月7日止,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48,740元,及其中本金部分43,729元自96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而
世華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又被告於93年9月8日以該信用卡代償其使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則前18個月內以週年利率5.
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
按月收取288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至96年6月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26,942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15,0
11元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
利息,另按月收取288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迄未給付,已
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
)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代
償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