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債務人 劉萬宸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萬宸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有2,699,938元之債務不能清償,曾於98年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聲請人於協商程序期間已告知渣打銀行,債務係因投資璟蓉企業有限公司之事業失敗,公司於94年9月2日解散,名下不動產被法拍後仍未能全數清償,高額利滾利下,方衍生鉅額負債,並非主觀惡意拒不清償。債務人因無專技傍身,曾暫時從事八大行業工作,無底薪、獎金、津貼獎勵,收入僅以客戶消費、小費為主,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23,000元。然渣打銀行仍執意提出180期、年利率2%、月付13,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使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應繳金額後,生活已無法維持,致協商不能成立。嗣聲請人因身體不堪負荷八大行業工作環境離職,於100年9月15日始任職於大臺灣聯合顧問有限公司擔任總務至今,聲請人薪資收入除用於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須照顧高齡父親 萬清泉 及患有輕度智障母親 劉月美 ,每月僅餘6,794元,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回覆書、薪資暨在職證明書正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務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劉月美身心障礙手冊、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約23,90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暨在職證明書正本為證。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均為小額消費借貸及信用貸款,因現今國內金融機構之小額消費借貸循環利率皆趨近於週年利率20%,茲以週年利率20%計算聲請人每月所應支付予金融機構之利息,即高達約44,999元(計算式:
0000000×20%÷12=449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扣除上開每月應繳納之利息,已無餘額可資使用,顯然無法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更遑論負擔年邁父母之扶養費用。再查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資為清償之憑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確已不能清償上揭債務,其經濟狀況已陷於困境甚明。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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