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93號聲請人 吳文娟 相對人 林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林坤龍於民國99年
9月8日以家暴名義將聲請人趕出家門,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拒絕聲請人返家生活,嗣兩造於100年5月17日經鈞院調解,雙方達成協議自同年5月18日至8月16日履行同居,相對人亦拒絕聲請人返家同住,聲請人就近於苗栗縣竹南鎮○市路租屋居住,相對人僅到場簽約並支付押金及半年租金,未曾遷居租屋處同居生活,更拒絕聲請人返家生活,不斷逼迫聲請人離婚,聲請人為節省房租而遷居苗栗縣照南里19鄰光復路184巷12弄26號2樓(B2雅房),自行負擔房租,並於竹南地區之地儀光電公司任職,惟公司經常放無薪假,工作收入不穩定,為此請求相對人自100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扶養費用。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相對人須撫養3名子女及年邁雙親,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太高,相對人每月之收入僅5、6萬元,無法負擔聲請人之請求。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四、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為大陸籍配偶,兩造多次發生爭吵,最近於98年9月8日發生肢體衝突後,聲請人離家受保護安置,之後相對人一再拒絕聲請人返家,並訴請離婚而由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110號審理中,聲請人獨自在外租屋居住,每月租金需2,500元,於98年、99年度均無薪資所得資料,目前雖任職於苗栗縣竹南鎮地儀光電公司,惟10
0年10月至101年2月之平均月薪僅約1萬8千元,此經調閱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有附於該卷之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聲請人薪資單、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收入甚低乙情,應為真實。佐以相對人坦承月薪尚有5、6萬元,觀諸相對人之子女均已成年,相對人亦有其他兄長得以分擔扶養父母之責,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顯然優於聲請人,且因相對人一再拒絕聲請人返家同居生活,致聲請人必須在外租屋居住,增加房租等生活費用,相對人對於夫妻分居生活非全無可歸責之處,自不得對聲請人之生活不予聞問。參酌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尚未取得台灣地區之身分證,其工作收入常有不穩,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仍需相對人予以生活之協助,酌定相對人林坤龍應按月負擔聲請人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相對人曾協助支付聲請人租屋處之押金及半年租金,此部分相對人自得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