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43號原告 顏寬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博威全球私人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7年度勞抗字第3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萬8,0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因屬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博威全球私人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勞抗字第3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8,04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暫免負擔。│├──────┴───────┴─────────────────────┤│附註:││一、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萬8,040元。││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80││萬元。││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⒉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已逾10年││。故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月薪9萬元×12×10=1,080萬元)││㈡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4萬5,500元。││㈢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90,000元;暨分別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㈣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4萬5,500元(計算式:1,080萬+124││萬5,500=1,204萬5,500),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8,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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