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添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添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添喜於民國108年7月6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工地上班(沿新北市○○區○○路往佳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東湖路口前,因不勝酒力,與 陳冠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羅添喜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
㈠、被告羅添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31頁背面)。
㈡、證人陳冠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頁背面)。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7頁)。
㈣、酒後時間確認單(偵卷第18頁)。
㈤、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偵卷第23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偵卷第13至16頁、19頁、21至22頁、24至2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兼衡其年齡、素行(已有同種類即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惟已距本案案發時10年以上,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6頁)、飲用酒類之種類(米酒)、駕駛車種(自用小貨車)、行駛距離、有肇事但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79mg/L)、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駕駛小型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85,000元至120,0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