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60號被告蔡志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被逕行註銷,仍於108年7月2日22時許起至同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工作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同路段與麗園二街38巷口處為警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