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3月19日12時43分,在臺北市○○路○段○○○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欲自其所屬車行騎樓內之車庫倒車進入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係日間晴天,所在之市區道路○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或雖已盡相當注意然而仍無從預見避免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後方站立有在公車站牌等候公車之乙○○,而不慎撞及之,乙○○因而受有背挫傷、左膝扭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交通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引用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公訴人亦未對於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或聲請傳喚該證人(見本院97年11月7日審判筆錄),復經本院斟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影響其陳述真實性之情況,以上開陳述作為本件證據,應屬適當,故告訴人乙○○前開陳述,於本件自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1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另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背挫傷、左膝扭傷之傷害等事實,亦有國泰綜合醫院97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頁)。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卷附現場照片,被告係在臺北市○○路○段○○○號其所屬車行騎樓內之車庫倒車進入慢車道時,撞及在公車站牌等候公車之告訴人,參以被告坦承:我當時倒車時,因為右邊有車子過來,所以我注意看右邊的鏡子,但告訴人站在車子的左後方,我沒有注意到,所以才撞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足見被告倒車時,並未確實注意站立於左後方之告訴人,致發生碰撞肇事,自具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行為前,不逃避罪責而停留現場,並於交通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分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較一般人提高其注意程度,惟倒車時未確實注意後方車況,致撞及在公車站牌等候公車之告訴人,致生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後雖坦承過失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5月,惟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雖致告訴人受傷,然其傷勢程度堪認尚屬輕微,損害尚非重大,復經本院斟酌上開各項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節,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屬適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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