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932號聲請人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李采家 即 李位芳
之8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李位芳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7年1月16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1月15日起至民國122年1月15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嗣債務人乙○○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於⑴民國87年1月21日⑵民國87年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600,000元⑵9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均為民國117年1月2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6年8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2,455,13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涂秀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