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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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仰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仰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仰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份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01│槍砲彈藥│有期徒刑2年│105年11月12日│本院106年│106年12月│本院106年│107年1月16││││刀械管制│,併科罰金新│起至同年月16日│度訴字第│21日│度訴字第│日││││條例│臺幣6萬元,│止│315號││315號││││││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2│過失傷害│有期徒刑2月│105年11月2日│本院107年│107年2月26│本院107年│107年3月27│││││,如易科罰金││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以新臺幣││455號││455號││││││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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