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6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6月7日下午3時5分許,駕駛ZG-6157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上之高雄市○○區○○路速邁樂加油站,欲左轉駛入速邁樂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陳○○騎乘KQ3-69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鳳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王文瑞所駕小客車車頭因而與陳○○所騎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致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底撕裂傷10公分併血管損傷及傷口壞死、左足背撕裂傷1.5公分、雙下肢及右手多處擦傷、右足第一足趾挫傷之傷害。嗣王文瑞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瑞坦承不諱,核與陳○○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被告行車肇事過程,顯違上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行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於事發當日經送急診旋即住院施行清創及血管探查手術,6月21日接受左足底及右足第一足清創手術、7月3日接受清創手術及血塊清除手術。因傷口治療需求,於106年7月12日至18日連續行負壓真空抽吸治療,於106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42日,因病況需求住院中需專人照護,建議返家後休養2個月(詳警卷8頁,小港醫院106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勢及痛苦實非輕微。而被告於107年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希望送調解,願先籌現金5萬元賠償被害人等語。但107年4月24日調解期日,告訴人已到場,被告竟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而依卷附小港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載,106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1日亦均因被告(對造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警卷26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暨本次車禍責任在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